(2016)豫民再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住所地:汤阴县西门里路南。法定代表人:贾永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该厂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责人:徐予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林,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福林,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负责人:朱煜,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第三人: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晋,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简称豫北铜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简称安阳分行)、被申请人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简称汤阴外贸)、一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东方公司)和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海湾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豫北铜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李春艳,被申请人安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林,第三人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海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汤阴外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北铜加工厂申请再审称:一、豫北铜加工厂为汤阴外贸担保借款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农产品,足以证明豫北铜加工厂不知道借款是新贷还旧贷。二、保证合同第5条、第9条已明确约定,变更主合同条款必须经豫北铜加工厂书面同意,是否知晓应以书面合同为准。三、安阳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新贷还旧贷,也没有证据证明豫北铜加工厂对新贷还旧贷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故豫北铜加工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二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安阳分行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豫北铜加工厂提供的关于《还款情况表》不但不能证明安阳分行与汤阴外贸系串通以骗取保证,相反能够直接证明豫北铜加工厂对借新还旧一事系明知且配合。《还款情况表》反映的还款节点有数个且相差时间较长。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豫北铜加工厂有监管资金用途及财务报表权利。豫北铜加工厂主张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明显不实。关于借新还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关案例认为,借新还旧虽然是新贷代替了旧贷,但是旧贷并未消除,并未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客观上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还款期限,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90年代,在当时改革时代背景下,为维护各方利益,企业为保证资金使用的持续性与银行之间存在大量的借新还旧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东方公司和海湾公司的辩称意见同安阳分行意见一致,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简称汤阴支行)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汤阴外贸归还贷款合计6460000元,利息为2963173.20元,共计9423173.20元;二、豫北铜加工厂应对4085326.90元(本金3660000元,利息425326.92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行使抵押权。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1996年4月15日,汤阴外贸与汤阴支行签订了96年汤-丁字第96-038号、第039号、第040号、第041号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汤阴支行人民币3260000元。这四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10.08‰,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第038号于1996年9月15日到期,第039号于96年9月20日到期,第040号于1996年10月10日到期,第041号于1996年10月15日到期。”同年4月15日,汤阴外贸和豫北铜加工厂与汤阴支行又签订了96年汤-丁字第038号、第039号、第040号、第041号四份保证合同,豫北铜加工厂对汤阴外贸借用汤阴支行人民币3260000元提供了担保。1996年5月17日,汤阴外贸与汤阴支行签订了96年汤-丁字第5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汤阴支行人民币2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5月17日至1996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8.91‰”。同日,汤阴外贸和豫北铜加工厂与汤阴支行又签订了96年汤-丁字第52号保证合同,豫北铜加工厂对汤阴外贸借用汤阴支行人民币200000元提供了担保。1996年9月9日,汤阴外贸与汤阴支行签订了96年汤-丁字第07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汤阴支行人民币4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9日至1997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8.415‰”。同日,汤阴外贸和豫北铜加工厂与汤阴支行签订了96年汤-丁字第75号保证合同,豫北铜加工厂对汤阴外贸借用人民币400000元提供了担保。汤阴外贸共借用汤阴支行人民币本金3860000元,对此,豫北铜加工厂都予以担保并签有合同。1996年9月10日,汤阴外贸曾归还汤阴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3月6日止的贷款利息425326.92元至今未还。5326.92元至今未还。另查明,1996年3月5日,汤阴外贸在汤阴支行处借款,将其所有房产143间(建筑面积5049.64平方米,价值4038380元)抵押给汤阴支行,并在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进行登记,办理了“汤房他证第308、3××号房屋他项权证”。1996年3月30日,汤阴外贸与汤阴支行签订了96汤-丁字第02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人民币5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3月3日至1996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08‰”。1996年4月3日,汤阴外贸与汤阴支行签订了96汤-丁字第03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人民币20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3日至1996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10.06‰”。1996年4月16日,汤阴外贸又与汤阴支行签订了96年汤-丁字第04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人民币3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16日至1996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08‰”。汤阴外贸共计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合同到期后,汤阴外贸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自借款之日起至1996年3月6日止的贷款利息2537846.28元。汤阴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经济判决:一、汤阴外贸给付汤阴支行借款本金3660000元,利息425326.92元(计算至1997年3月6日);并给付汤阴支行从1997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豫北铜加工厂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汤阴外贸给付汤阴支行抵押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537846.28元(计算至1997年3月6日);并给付汤阴支行从1997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逾期不履行,由汤阴支行行使抵押权,对“汤房他证第308、3××号房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18号的房屋(5049.69平方米),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此项借款本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2011年3月16日,汤阴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汤阴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996年豫北铜加工厂为汤阴外贸在汤阴支行担保借款分别为:1996年4月19日贷款260000元,利率为10.08‰,用途为购花生,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0月15日;同日又贷款1000000元,利率为10.08‰,用途为购花生,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9月15日;同日再贷款1000000元,利率为10.08‰,用途为购花生,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9月20日;同日再贷款1000000元,利率为10.08‰,用途为购黄豆,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0月10日。1996年5月20日贷款200000元,利率为8.91‰,用途为购花生,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1月17日。1996年9月10日贷款400000元,利率为8.415‰,用途为购黄豆,约定还款日期1997年3月8日。豫北铜加工厂为汤阴外贸以上贷款担保共计6笔,数额为3860000元,均签订有担保合同。每份担保合同中的第五条均约定,“汤阴支行和汤阴外贸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豫北铜加厂同意,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1996年汤阴外贸以其房产抵押在汤阴支行借款分别为:1996年3月30日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9月20日;1996年4月4日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0月2日;1996年4月16日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0月15日;利率均为10.08‰,用途均为购玉米。以上汤阴外贸以房产抵押贷款共计3笔,数额为2800000元。上述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共计6660000元。汤阴外贸于1996年3月30日归还500000元(一笔),1996年4月4日归还2000000元(一笔),1996年4月19日归还3560000元(一笔),1996年9月10日归还400000元(二笔)。另外,汤阴支行在原审中自认汤阴外贸1996年9月10日已归还200000元(一笔),原审(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判决已认定。综上所述借款和还款为:1996年3月30日汤阴外贸借款500000元,同日还款500000元;1996年4月4日汤阴外贸借款2000000元,同日还款2000000元;1996年4月19日汤阴外贸借款3560000元,同日还款3560000元;1996年9月10日汤阴外贸借款400000元,同日还款600000元(三笔,其中一笔200000元原审(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判决已认定),汤阴外贸共计归还贷款6660000元。上述载明的贷款日期、还款日期均为汤阴支行为汤阴外贸出具的贷款借据、还款凭证回单加盖的转讫印章日期。1995年底汤阴外贸尚欠汤阴支行贷款本金6060000元。1997年3月11日,原审汤阴支行诉汤阴外贸、豫北铜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汤阴支行所诉,汤阴外贸1996年共计贷款本金6460000元(不包括1996年5月20日汤阴外贸的一笔贷款200000元)及利息2963173.2元,其中保证担保贷款本金3660000元和利息425326.92元。抵押贷款本金2800000元和利息2537846.28元。诉讼中,汤阴支行认可原审起诉的利息不仅包括1996年的贷款利息,还包括旧贷款利息及罚息。汤阴外贸在原审时的庭审中辩称,汤阴支行起诉的3660000元保证担保贷款是当天贷当天还,只是翻翻合同,并没有实际把借款取走用于购花生、黄豆。汤阴支行已于2001年12月7日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已由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接收。200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判决生效后,2000年4月7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东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人汤阴外贸截止2000年3月31日债权本金6460000元;应收逾期利息2324308元;应收催收利息2379218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4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对债务人汤阴外贸拥有的债权14527936.37元,转让给海湾公司。原判决生效后,法院对汤阴外贸财产已部分执行。汤阴外贸在汤阴支行抵押贷款及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汤民二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经济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汤阴外贸给付汤阴支行借款本金3660000元,利息425326.92元(计算至1997年3月6日),并给付汤阴支行从1997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5.87元,由汤阴外贸负担。安阳分行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上诉请求:豫北铜加工厂负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与—审—致外,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东方公司与海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其依法享有主债权本息364793331.98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9月20日),及其有关的从属权利转让给海湾公司,转让价款1028万元,签协议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款项。以上是120户企业债权,其中包括汤阴外贸14527936.37元。1999年3月12日,安阳分行将豫北铜加工厂在该行的存款94万元转入该行保证金账号内,拒不支付给豫北铜加工厂,豫北铜加工厂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多次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安阳分行、豫北铜加工厂、汤阴外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二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经济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5.87元,由汤阴外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5.87元,由豫北铜加工厂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一、豫北铜加工厂与汤阴支行、汤阴外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汤阴外贸和汤阴支行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豫北铜加工厂同意,由豫北铜加工厂、汤阴支行、汤阴外贸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豫北铜加工厂有权对汤阴外贸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汤阴外贸提供其财务报表等材料,汤阴外贸应如实提供。第十条第4项约定汤阴外贸和汤阴支行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豫北铜加工厂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其他条款,豫北铜加工厂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二、1998年9月3日,一审开庭审理时,豫北铜加工厂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1998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向豫北铜加工厂送达了(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经济判决书,豫北铜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保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豫北铜加工厂主张其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豫北铜加工厂与汤阴支行、汤阴外贸签订的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豫北铜加工厂有对汤阴外贸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该权利也应当是一种责任。在豫北铜加工厂多次为汤阴外贸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早已对贷款的真实用途并非用于收购花生、黄豆等事实应当系明知的。豫北铜加工厂和汤阴外贸均是在汤阴县进行生产经营的两个企业,并结合上述多次保证的情况,豫北铜加工厂主张对贷款的真实用途不知情有悖常理。因此,不符合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后,主合同当事人改变贷款用途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认定豫北铜加工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主合同当事人汤阴支行和汤阴外贸双方存在串通,骗取豫北铜加工厂提供保证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其次,根据豫北铜加工厂在一审中,不到庭、不上诉的消极诉讼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对最初一审的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同时亦体现了豫北铜加工厂存在不诚信的情形。本院另案再审的豫北铜加工厂与安阳分行侵权纠纷一案,认定安阳分行依据其与豫北铜加工厂的合同约定和生效判决,直接扣划豫北铜加工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无不当,对豫北铜加工厂在该案中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为该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二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豫北铜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豫北铜加工厂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