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白豹与唐文俊、于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豹,唐文俊,于庆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757号原告:白豹,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唐文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于庆洲,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白豹与被告唐文俊、于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俊、于庆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0元(按每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唐文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4年9月3日保证还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于庆洲作为担保人承诺若被告唐文俊不能偿还债务,被告于庆洲愿意无条件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任何债务,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唐文俊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于庆洲书面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1、本案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而非两年,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2、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法院起诉答辩人或申请仲裁,故被告已经免除保证责任;3、即使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也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对涉案款项已无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白豹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3、银行付款对账单;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也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唐文俊,原告一直向被告于庆洲主张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唐文俊、于庆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形式不符、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白豹(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唐文俊(借款人/乙方)、于庆洲(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3、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间乙方于每月支付利息三千元,若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每日支付违约金1%,依月份累加;4、丙方作为借款人乙方担保人,承诺若到期乙方未能按时付清甲方借款,丙方无条件偿还全额本金及利息;甲方签字:白豹,乙方签字:唐文俊,丙方签字:于庆洲。同日,被告唐文俊还出具了《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借到白豹人民币伍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借款人:唐文俊。2014年6月4日,原告白豹向被告唐文俊账户转账4.7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的标准及被告于庆洲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当事人按照法律对借款合同缔约的规定,遵循交易习惯,依法缔结并事实履行的《借款协议》、《借条》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唐文俊为借款人和债务人,被告于庆洲为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还款付息责任。再次,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实际向被告唐文俊转账4.7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另外,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请求金额为18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被告��庆洲的保证责任,第一,保证方式,《借款协议》中载明“丙方作为借款人乙方担保人,承诺若到期乙方未能按时付清甲方借款,丙方无条件偿还全额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于庆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庆洲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于庆洲保证期间已过,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及原告称其在起诉之前一直以微信方式向被告于庆洲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于庆洲的保证期间不符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庆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豹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人民币6.5万元;二、驳回原告白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唐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