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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周同花、于顺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同花,于顺英,王国平,邱新其,邱文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同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顺英,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农民。原审被告:邱新其,农民。原审被告:邱文秀,农民。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同花、于顺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同花、于顺英及原审被告邱新其、邱文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同花、于顺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王国平在2011年至2014年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是错误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2月31日的回复及(2014)徐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实,2011年以后王国平已经无权耕种涉案土地,应该返还给上诉人而拒不返还。2、涉案土地上的桑树并未完全被砍伐,上诉人仅是用刀削了部分枝条,且未阻止王国平继续养蚕,王国平未养蚕而是从事其他劳务挣钱,且桑树已老化,即便上诉人不削枝,王国平会砍伐。一审支持王国平2011年至2014年涉案土地的3年养蚕损失及被毁坏的桑树损失是错误的。3、王国平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却拒不返还给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多年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予以评估并依法支持。王国平辩称,1997年农村实行承包,承包田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户承担,农民都不想种地。上诉人的承包地在规划养蚕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就把土地退出了。当时涉案土地上有麦苗,我还给了上诉人400多元。农业税费也是我缴纳,土地证就办到我名下了。2010年开始上诉人找我要地,我不同意,上诉人三次将桑树连根毁坏。在土地的权利没有确认下来之前,我们种桑树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土地确权后我们不还土地,上诉人可以申请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邱新其、邱文秀的答辩意见同周同花、于顺英的上诉意见。王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新其、周同花、邱文秀、于顺英赔偿1、桑蚕收益【(2012年春季每亩1750元、秋季每亩1270元,合计3020元×1.4亩)+(2013年春季每亩2080元、秋季每亩1380元,合计3460元×1.4亩)+(2014年春每亩1460元×1.4亩)】=11116元;2、桑树损失5267元,以上损失共计163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南湖,面积3.4亩的土地,1994年由邱文秀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27年止,新沂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登记发证确认。1997年,新沂市邵店镇按照上级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为了发展桑蚕业号召农户植桑养蚕,邱文秀南湖3.4亩土地因此列入统一植桑范围。邱文秀户因无劳动力养蚕,由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村委会安排,将涉案土地中的2亩由寇步华种植桑树、1.4亩由王国平种植桑树,相关农业税费由寇步华及王国平以自己名义缴纳,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0年,新沂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将涉案的南湖2亩土地登记在寇步华名下,1.4亩土地登记在王国平名下。2008年,新沂市人民政府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换发时,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与寇步华及王国平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所有承包地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9日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10月17日及10月19日,在要求寇步华及王国平退还土地未果的情况下,周同花、于顺英携带工具与邱新其、邱文秀一同到涉案土地上,将王国平种植的桑树砍伐,引起双方冲突,涉案土地自此被抛荒。2012年2月17日周同花因此事被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22日,邱文秀以新沂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村民委员会及王国平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将南湖1.4亩土地登记在王国平名下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将南湖1.4亩土地登记在王国平名下的行政行为,新沂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徐行终字第009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3)新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9月14日,王国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同花等人赔偿桑蚕损失30000元,并申请对其桑树及桑蚕损失予以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1.4亩桑树3年养蚕损失及被毁坏的1.4亩桑树损失予以鉴定评估。2015年3月17日,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新价证鉴字【2015】15-1号“关于对王国平诉邱新其、周同花、邱文秀、于顺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养蚕损失的价格鉴证,价格鉴证基准日2011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本次价格鉴证标的为:1.4亩桑树(桑树自2011年10月17日起逐步被毁)养蚕损失,目前该地块已种植小麦。价格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的鉴证值为:每亩桑树可得收益:2012年春季1750元、秋季1270元;2013年春季2080元、秋季1380元;2014年春季1460元、秋季1060元;2015年3月20日,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新价证鉴字【2015】15号“关于对王国平诉邱新其、周同花、邱文秀、于顺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被毁坏桑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基准日2011年10月19日。测算出鉴证基准日每亩桑树的栽植成本为人民币1031元,每亩桑树恢复到正常养蚕状态的维护费为人民币1832元,土地流转费为每亩300元,鉴证价格=价格鉴证基准日每亩桑树栽植成本×亩数+桑树恢复到正常养蚕状态的维护费×亩数+土地流转费×亩数×3年=1031×1.4+1832×1.4+300×1.4×3=5267元。2015年4月14日,王国平认为周同花等人的行为已达到构成犯罪,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一审法院根据王国平的申请,将案件移送新沂市公安局进行侦查处理。2015年6月25日,新沂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周同花等人无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新沂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将涉案的南湖1.4亩土地登记在王国平名下,至2014年6月25日(2014)徐行终字第009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撤销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将南湖1.4亩土地登记在王国平名下的行政行为的终审判决,在此期间,王国平对南湖1.4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王国平在其承包期限内种植桑树养蚕,其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侵占、哄抢、破坏。周同花、于顺英将王国平种植的桑树予以毁坏,给王国平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新价证鉴字【2015】15-1号“关于对王国平诉邱新其、周同花、邱文秀、于顺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养蚕损失的价格鉴证”和新价证鉴字【2015】15号“关于对王国平诉邱新其、周同花、邱文秀、于顺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被毁坏桑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王国平依据两份价格鉴证意见提出的损失计算依据,予以支持。王国平主张周同花等人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认为仅靠周同花、于顺英两个人的力量,不可能在不到两天时间内将3.4亩的树木砍完,仅是靠其推测,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庭审,对王国平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周同花等人认为其是作为南湖1.4亩责任田的合法经营使用者,认为王国平侵占其土地经营权,周同花等人应该采取正当合法途径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应当采取故意过激的手段,造成损失加大。周同花等人的反诉请求未在开庭前提起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同花、于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平各项损失共计16243元。二、驳回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周同花、于顺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新沂市公安局法治大队印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于顺英、周同花刨树根的行为系为了种植小麦而整理地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损坏财物的故意。由此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该委托存在因涉案土地上的标的物已灭失,委托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问题,该中心不予受理。”证明公安局委托进行物价鉴定却不予受理,而一审法院委托同样的物价部门鉴定却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国平质证认为: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毁坏树根不是为了种小麦,而且我们种树前给了上诉人小麦钱,但是上诉人在毁坏树根之前没有给过我们钱。2、物价评估是由法院委托,也到农户家了解情况,依据充分。邱新其、邱文秀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1997年,新沂市邵店镇按照上级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为了发展桑蚕业号召农户植桑养蚕,邱文秀的涉案3.4亩土地列入统一植桑范围,邱文秀户因无劳动力养蚕,由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村委会安排,将涉案土地中的2亩由寇步华种植桑树、1.4亩由王国平种植桑树,相关农业税费由寇步华及王国平以自己名义缴纳,邱文秀当时未提出异议。后土地登记在王国平名下,在新沂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前,王国平依据土地流转,在涉案1.4亩土地上种植桑树,有事实依据。周同花、于顺英在2011年10月17日及10月19日,在要求退还土地未果的情况下,未采取正当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携带工具将王国平种植的桑树砍伐,侵害了王国平的财产权益,给王国平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关于一审确定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仅是用刀削了部分枝条,桑树并未完全被砍伐,且桑树已老化,一审支持王国平3年养蚕损失及被毁坏的桑树损失是错误的。但新沂市公安局新公(邵)行决字【2012】第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周同花等人用镰刀将刘玲家、王国平家的三亩四分地桑树的桑树条砍毁,周同花因此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故对上诉人仅是用刀削了部分枝条、桑树并未完全被砍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是错误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专业机构的结论,一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依据涉案两份价格鉴证结论确定王国平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三、关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损害赔偿应否予以审理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第6项提出:王国平侵占其承包地1.4亩长达14年之久,反诉要求:1、补偿承包土地租金1.96万元;2、赔偿损失2.45万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四条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和被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之间既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和相同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周同花、于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周同花、于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嵇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