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季建标与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标,王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309号原告:季建标,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王炜,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季建标与被告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10875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4日为108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炜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针织布料,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金额为29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此后,被告王炜一直未能支付款项,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王炜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利息10875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16年7月4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季建标货款290000元、利息10875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赔货款290000元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被告王炜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