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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813号

杜建蕊与邵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建蕊,邵小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813号原告杜建蕊,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小亮,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杜建蕊诉被告邵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小亮偿还原告杜建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邵小亮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邵小亮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杜建蕊借款14万元,被告邵小亮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此款,且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字号为:滑房产证道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押于原告处做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邵小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杜建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邵小亮向原告杜建蕊借款14万元,被告邵小亮向原告杜建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建蕊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两个月还清。借款人:邵小亮。后经原告杜建蕊催要,被告邵小亮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杜建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邵小亮向原告杜建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杜建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邵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晖

审 判 员  王子娇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勇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