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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张社荣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平,张社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社荣,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社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陈志平,被上诉人张社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志平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8号家和万世花园7号楼东4号毋树娟名下房屋的第一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张社荣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拍卖房屋的错误分配方案。事实与理由:张社荣与毋树娟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虽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是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导致抵押权不成立而失去优先受偿权。陈志平当时办理的是二次抵押登记,但由于张社荣失去优先受偿权,陈志平自然就成为该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有权享有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没有对陈志平起诉的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分配方案进行审理,程序不当。即使张社荣是本案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本金200万元,月息0.2%,自2012年7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时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约18万元,张社荣所得款额本息共计218万元,拍卖抵押房屋价款298.7122万元,减去应当分配给张社荣218万元后的差额约80万元,应当判决陈志平享有优先受偿权。张社荣答辩称:2012年4月5日,张社荣与毋树娟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已将毋树娟、连军夫妻共有的万世花园房屋作为抵押,只是没有立即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房屋评估价350万元,借款合同金额填写为200万元。该借款200万元合同上面月息0.2%明显不适当,应当按照1000万元借款月息3.5%认定。一审法院根据陈志平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平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社荣与毋树娟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金额200万元《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生效,张社荣对万世花园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张社荣对毋树娟名下的万世花园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陈志平为万世花园毋树娟名下房屋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张社荣与毋树娟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抵押权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及参与分配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4月18日,陈志平与毋树娟、连军、王士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毋树娟向陈志平借款120万元,期限为180天,利率为月利率2%,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连军、王士有;抵押财产为产权证号0901081890,建筑面积232.05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4月21日、23日,陈志平向毋树娟转款共120万元。二、陈志平与毋树娟针对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为120万元,抵押财产为万世花园房屋。2014年4月22日,陈志平取得了万世花园房屋的郑房他证字第14030344**号他项权利证书。显示系余额二次抵押。三、因毋树娟的120万元借款未还,陈志平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毋树娟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连军、王士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判决:1、毋树娟偿还陈志平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陈志平对万世花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连军、王士有承担补偿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2012年4月5日,毋树娟、连军与张社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毋树娟、连军向张社荣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30天,利率为月利息3.5%;抵押财产为万世花园房屋、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房屋、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8号房屋。张社荣向毋树娟支付了该1000万元借款。2012年7月31日,毋树娟与张社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毋树娟向张社荣借款200万元,期限30天,利息为月利息0.2%,抵押财产为万世花园房屋。2012年7月31日,毋树娟与张社荣就上述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财产为万世花园房屋。2012年8月2日,张社荣取得了万世花园房屋的郑房他证字第12030499**号他项权利证书,显示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五、张社荣以河南正和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毋树娟,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毋树娟、连军(毋树娟之夫)为被告,诉到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843万元、利息31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理由为:1、2012年3月5日,正和公司向张社荣借款400万元,期限60天,利息为月息3.5%,毋树娟、连军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2012年3月26日,毋树娟、连军向张社荣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30天,利息为月息3.5%等;3、2012年4月5日,毋树娟、连军向张社荣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30天,抵押财产为毋树娟、连军名下万世花园房屋、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房屋、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8号房屋。诉讼中各方达成了协议如下:1、各方确认本案借款本息金额为:截止2012年12月12日,欠张社荣借款本金1843万元,利息313万元;截止2013年5月12日,毋树娟、连军还张社荣本金200万元,还2012年12月12日前利息60万元。2、各方同意正和公司欠张社荣剩余本息由毋树娟、连军偿还。3、各方同意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以本金1843万元为基数、2013年5月13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以偿还剩余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毋树娟、连军承诺还款时间等等。一审法院依据以上协议,于2013年6月7日制作了(2013)郑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六、后张社荣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3)郑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万世花园房屋进行了拍卖,价款为307万元。毋树娟的其他债权人陈志平等申请参与分配,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分配方案:扣除执行费82878元,余款298.7122万元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张社荣。陈志平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驳回申请。后陈志平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毋树娟、连军与出借人张社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毋树娟、连军向张社荣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30天,抵押财产为毋树娟、连军名下万世花园房屋、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房屋、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8号房屋,双方没有就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7月31日,毋树娟与张社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毋树娟向张社荣借款200万元,期限30天,利息为月利息0.2%,抵押财产为万世花园房屋,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从(2013)郑民四初字第71号案件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债权人张社荣与债务人毋树娟、连军、正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时间段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抵押房屋包括本案万世花园房屋;从张社荣提供的证据来看,包括有2012年4月5日的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此,张社荣与毋树娟等之间的借款关系仅限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之间的借款。在此情况下,毋树娟、张社荣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为,只能是针对前述2012年4月5日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事项进行的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因此,张社荣无需再支付2012年7月31日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张社荣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万世花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陈志平所称的张社荣与毋树娟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生效,张社荣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志平虽然也与毋树娟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也对万世花园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但陈志平的借款时间和抵押登记的时间均在张社荣的借款和抵押之后;同时,陈志平取得的万世花园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显示系余额二次抵押,故陈志平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有限的,是在第一次抵押债权的余额之后。故陈志平关于其是万世花园房屋的第一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志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陈志平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2年4月5日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至2015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之日,借款2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月息2%),计算利息为156万元【200万元×2%/月×(12个月×3+3个月】。本院认为:陈志平对一审法院案涉房屋拍卖价款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又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张社荣与毋树娟、连军夫妇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案涉争议房屋和毋树娟、连军的其他二处房产,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张社荣称由于毋树娟没有按时归还1000万元,双方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约定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1日对案涉房屋登记时,借款合同金额约定为200万元,月息0.2%,明显过分低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由于张社荣没有向毋树娟出借合同约定的200万元款项,而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抵押登记在张社荣名下,张社荣辩称该抵押登记是对已经出借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的抵押登记,本院予以采信。陈志平诉称张社荣不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其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应当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陈志平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陈志平诉称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执行分配方案,案设房产经拍卖价款307万元,扣除执行费82878元,余款298.71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给张社荣。该抵押物抵押给张社荣时价值350.39万元,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200万元,按照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5%,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月息2%)部分不予支持,自2012年4月5日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至2015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之日,借款2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月息2%),计算利息为156万元,故张社荣对抵押物享有的债权数额为356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156万元),抵押物拍卖物后可清偿款项298.7122万元小于张社荣享有的该抵押物债权,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陈志平诉称即使张社荣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也应当按照200万元合同约定的月息0.2%认定,请求在抵押权拍卖价款分配给张社荣后,余额归陈志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陈志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陈志平负担。审 判 长 周  会  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登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