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用华与秦小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小英,刘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英,女,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用华,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秦小英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和平街15-6号,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秦小英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秦小英称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和平街15-6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查范围,不能以此为由排斥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