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黄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黄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698号原告:陈小平,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付英(系原告陈小平姐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震,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原告陈小平诉被告黄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其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芦溪镇麦园社区居委会富祥花园1#109、209号店面;3、被告支付拖欠的店面租金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其弟媳温爱华与被告黄震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芦溪镇麦园社区居委会富祥花园1#109、209的店面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每月租金暂定1000元,租金随市场价格调整,每月1日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该店面,并支付了租金。但自2016年2月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将店面腾出。原告称其在2016年2月份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每月1200元收取租金,被告口头答应。截至2016年9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9600元。被告黄震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交店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短信记录及电话通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店面租赁合同有被告黄震的签字,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可,但对原告称其已与被告协商将每月店面租金变更为12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平委托其弟媳温存华与被告黄震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小平将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达成续租店面的合意,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以上,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被告应搬离租赁的店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自2016年2月起将租金变更为1200元。综上所述,1、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黄震之间的店面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2、对原告请求被告搬离非法占有的位于芦溪镇麦园社区居委会富祥花园1#109、209号店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份至9月份的店面租金9600元的诉求,仅支持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陈小平的2016年2月份至9月份的店面租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黄震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黄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芦溪镇麦园社区居委会富祥花园1#109、209号店面;三、被告黄震支付拖欠原告陈小平的2016年2月份至9月份的店面租金8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