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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福信与康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信,康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338号原告:张福信,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昌文,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陵市金康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张福信与被告康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告张福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昌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236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钱一张。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公判。康昌文承认原告在本院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当时约定的利息为一元钱一个月1.5分,是于2015年4月20日交付给被告的现金,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张福信向本庭提交借款条一张为证,被告康昌文对该借款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康昌文承认张福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福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福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福信借款本金为23600元及利息(按236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为18%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康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