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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伍鹏飞与税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鹏飞,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686号申请执行人伍鹏飞,男,生于1970年11月23日,汉族,公务员,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税林,男,生于1989年3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鹏飞与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3民初166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30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有应领工资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至履行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03民初166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克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