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燕丽等上诉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燕丽,胡泽国,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2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燕丽,女,1974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泽国(韩燕丽之夫),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法定代表人方来英,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新宁,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泽国、韩燕丽因诉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5日,市卫计委对胡泽国、韩燕丽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作出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主要内容如下:经委特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不符合特殊情形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不予批准。胡泽国、韩燕丽向一审法院诉称,该二人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胡泽国、韩燕丽办理《生育证》。2011年12月2日,胡泽国、韩燕丽之女胡涵清出生。胡泽国、韩燕丽认为,自2011年起直至胡泽国、韩燕丽之女胡涵清出生后,胡泽国、韩燕丽一直在为胡涵清办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一事向各级主管部门反映相关情况,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因为韩燕丽从未生育,且胡泽国、韩燕丽夫妻二人也从未生育子女,所以市卫计委以及相关部门拒绝为胡泽国、韩燕丽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行为剥夺韩燕丽基本生育权,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卫计委于2014年9月5日对胡泽国、韩燕丽提交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作出的批复意见,依法为胡泽国、韩燕丽办理《北京市计划生育服务证》。市卫计委辩称:胡泽国、韩燕丽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且韩燕丽从未生育,胡泽国在之前的两次婚姻中各育有一女,离婚时均归女方抚养。2011年11月1日,胡泽国、韩燕丽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办理了《生育证》。2011年12月2日,胡泽国、韩燕丽之女胡涵清出生。2014年7月9日,韩燕丽要求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朝阳区卫计委)为其女胡涵清办理《生育服务证》,并填写《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朝阳区卫计委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同意上报”的意见,后上报市卫计委,市卫计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内容为“经委特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不符合特殊情形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不予批准”的批复意见。市卫计委认为,胡泽国、韩燕丽生育胡涵清实为再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市卫计委具有相应的审批职权。且胡泽国、韩燕丽生育胡涵清未经审批,不属于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特殊情况。因此,市卫计委对胡泽国、韩燕丽提交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作出本案被诉批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泽国、韩燕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其中,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据此,市卫计委作为市级主管计划生育的行政部门,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依法具有审批权。本案中,胡泽国再婚前在前两次婚姻中各育有一女,尽管其所生子女未由胡泽国抚养,市卫计委收到胡泽国、韩燕丽关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后,依据原《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再婚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经审查认为胡泽国、韩燕丽不符合再婚夫妇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并作出被诉批复,并未侵犯胡泽国、韩燕丽的合法权益。胡泽国、韩燕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泽国、韩燕丽的诉讼请求。胡泽国、韩燕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卫计委所作被诉批复并保障韩燕丽生育权,依法办理《北京市计划生育服务证》。市卫计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卫计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2、胡泽国、韩燕丽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的复印件;3、胡涵清的《出生医学证明》;4、韩燕丽原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韩燕丽与何亦宗的《离婚协议书》;5、《遗失证明》、胡兴平(胡泽国曾用名)与严某某离婚登记、胡泽国与李东英离婚的民事调解书;6、三里屯街道计划生育来电来访登记表、朝阳区卫生计生委来访登记表;7、胡泽国、韩燕丽领取的《生育证》;在举证期限内,胡泽国、韩燕丽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胡泽国、韩燕丽结婚登记证复印件;2、胡涵清的《出生医学证明》;3、《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4、胡泽国、韩燕丽领取的《生育证》;5、2012年5月2日上访市长信箱回复;6、2013年9月18日上访市长信箱回复。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胡泽国、韩燕丽、市卫计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胡泽国、韩燕丽、市卫计委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胡泽国、韩燕丽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且韩燕丽从未生育,胡泽国在之前的两次婚姻中各育有一女,离婚时均归女方抚养。2011年11月1日,胡泽国、韩燕丽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办理了《生育证》。2011年12月2日,胡泽国、韩燕丽之女胡涵清出生。2014年7月9日,胡泽国、韩燕丽通过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部门向朝阳区卫计委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为其女胡涵清办理生育服务证。朝阳区卫计委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同意上报”的意见,后上报市卫计委,市卫计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内容为“经委特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不符合特殊情形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不予批准”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原《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其中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据此,市卫计委作为市级主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依法具有审批权。本案中,市卫计委收到胡泽国、韩燕丽关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后,依据原《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再婚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及胡泽国再婚前在前两次婚姻中各育有一女的实际情况,经审查认为胡泽国、韩燕丽不符合再婚夫妇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并作出被诉批复,并未侵犯胡泽国、韩燕丽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泽国、韩燕丽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胡泽国、韩燕丽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胡泽国、韩燕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