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新安县,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2014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在新安县西区夜伴酒吧内,李某、陈某、吕蒙等人酒后因口角同马某发生争执、厮打,致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马某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本案中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吕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马某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希审 判 员  武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