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随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021号原告:随某,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某,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增,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随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阴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7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阴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7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多年,生育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随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