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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富顺县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579号原告:富顺县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彭志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董事长。被告:邱小东(曾用名邱真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邱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被告邱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飞龙镇新胜村、新文村苟松路村道硬化建设。被告邱小东为现场负责人。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飞龙镇新胜村、新文村苟松路村道硬化建设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成品、碎石,价格为:商品混凝土成品C25型号每立方270元人民币,碎石每吨45元。经结算,合计160000元,被告邱小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富顺县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飞龙镇新文村松海路村道硬化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村道硬化建设工程;3、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单181张。拟证明被告确认收货,混凝土541方,金额为146070元,碎石310.42吨,金额13969元,共计160039元的事实。4、欠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供应的单价、方量、金额、已付款项、欠款金额、供应的项目、出具欠条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小东对原告鑫胜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邱小东经当庭质证后无异议,该4份证据能客观证明被告路桥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路桥公司承建了村道硬化建设工程后,原告鑫胜建材公司向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送货,且经现场负责人签字,混凝土541方,金额为146070元,碎石310.42吨,金额13969元,共计160039元的事实,该4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小东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没有意见,请求的金额我也没有意见,但不能支付利息。被告路桥公司中标后,路桥公司的刘军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我去管理,就把劳务工程总承包给我,公司委托我负责工程的所有,一切事物交由我负责,我们也没有签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工程用的混凝土、碎石都是我给温总联系的,然后由飞龙鑫胜公司送来,公司送一车来就签字,签字是我和现场施工就我们两个。被告邱小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路桥公司与飞龙镇村镇规划建设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飞龙镇新文村松海路村道硬化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路桥公司承建村道硬化建设项目工程,被告路桥公司的刘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邱小东在该建设工程进场施工后,与原告鑫胜建材公司口头约定购买混凝土和碎石,商品混凝土成品C25型号每立方270元人民币,碎石每吨4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鑫胜建材公司共向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村道硬化建设项目工地送混凝土541方,金额为146070元,碎石310.42吨,金额13969元,共计160039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邱小东(邱真富)以欠款人和乙方现场经手人收方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鑫胜建材公司,欠条写明:今欠鑫胜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476立方,每立方单价270元,现金398520元,碎石310吨,每吨45元,现金13968元,合计412488元,已付60000元,下欠352488元大写三十五万贰仟肆佰捌拾捌正。注此混泥土款用于四川省建工集团在飞龙镇新文村十二组,十组松海路硬化建设使用和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十二组苟松路硬化建设使用,两公司共同使用。其中被告路桥公司欠混凝土、碎石款160039元,被告邱小东自认被告路桥公司在飞龙镇新文村道路硬化建设中使用原告鑫胜建材公司混凝土、碎石,欠货款16003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取得承建飞龙镇新胜村、新文村苟松路村道硬化建设项目的工程后,被告邱小东作为该工程现场施工员。原告鑫胜建材公司与被告邱小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邱小东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了购买混凝土、碎石的数量、单价,双方已按约定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邱小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及被告邱小东(邱真富)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邱小东在承建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碎石尚欠货款160039元的事实,现原告鑫胜建材公司对所欠货款只主张1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小东辩解与被告路桥公司系内部承包,但被告邱小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邱小东的辩解理由,且被告邱小东为该工程现场施工员,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实际经手人,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被告邱小东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虽然署名有“乙方现场经手人收方”也系被告邱小东个人所书写,并未经被告路桥公司认可,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且邱小东不属路桥公司职员,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其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的货款应由被告邱小东个人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鑫胜建材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货款1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邱小东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被告邱小东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所欠混凝土、碎石货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货款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其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由被告邱小东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富顺县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000元;二、限被告邱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富顺县飞龙镇鑫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所欠货款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邱小东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益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峻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