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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田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09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田进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胖子烤鱼附近出发,途经綦江区高速路口。当车辆行驶至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公安小区路段时,与驾驶员宋某某发生口角,宋某某发现被告人田进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遂将被告人田进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田进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17.6mg/100ml。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2)綦法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在该案中,被告人田进未执行的刑罚为一个月二十七日。被告人田进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当日羁押在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至今。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田进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田进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田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3]6680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田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进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进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12)綦法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中没有执行的拘役一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进的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雨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