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226号原告:王文龙,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子东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长融名都*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马继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中国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文龙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汽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安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400元(车辆损失费15800元、拖车费1700元、拆解费900元);二、判令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1月13日王文龙在安盟汽贸城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UZ8**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471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6月27日13时50分,李子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102国道东侧向西侧变更车道准备横过102国道时,与沿102国道由长春王哈尔滨方向行驶的由王文龙驾驶的吉AUZ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子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子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德惠市交警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文龙的车辆损失进行认定,2016年7月25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王文龙的车辆损失为15800元。王文龙在此次事故中花费施救费1700元,拆解费900元。安盟汽贸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过该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和修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二、原告在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本次事故中占次要责任,该公司只对本次事故损失的30%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拖车费票据两枚、拆解费票据一枚、维修费票据两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拖车费用过高,拆解费用支出不合理,修车费用没有修车明细,无法确定修车项目标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对证据的审核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王文龙与安盟汽贸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文龙在被告处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及免赔率,并交纳了保费,事故发生时,王文龙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被告安盟汽贸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由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认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定,能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具有公信力。被告仅以其未参与鉴定过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施救费是原告为避免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拆解费是为维修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均应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安盟汽贸支公司只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文龙车辆损失费15800元、施救费1700元、拆解费900元,共计18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返还原告13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