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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与被告梁某某、马丙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梁某某,马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558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系马某某之父。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43年2月8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骏马村村民,现住该村五组43号。原告李某某,女系马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系李某某之夫。原告马某乙,女,系李某某、马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马某乙之父。被告梁某某,女。被告马丙,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与被告梁某某、马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某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6)陕01民再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韩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马晓玲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并作为原告马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马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诉称,本案所涉房屋系马某某与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依照婚姻法规定马某某应予分割。1991年马某某和梁某某结婚,婚后为生活,马某某曾赴江西经营游乐项目,在西安搞养殖、汽车运输,辛苦半生,但建的房却没有权居住,与法不合。此外,新房建材部分使用原宅基内院墙、伙房、门楼、牛房等房屋拆除的材料所建,因此新房也有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的投入。涉案房屋建于某某村43号宅基地上,原告马某甲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新建房屋应有马某甲的份额。现被告将新建房屋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按份分割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五组43号宅基地上建的十米宽、十三米长的二层楼房(价值5万元的新房)。为证明其主张,除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外,四原告未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被告梁某某、马丙均辨称,1996年梁某某夫妇已与马某甲夫妇协商并达成分家协议,即马某甲夫妇搬出涉案宅基;同时梁某某给付马某甲3000元并帮其在地里建房三间,供马某甲夫妇居住,此时原告马某乙已经结婚。2003年马某某外出打工,梁某某同两个孩子就居住在涉案瓦房内。2010年因瓦房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在马丙的主张下东借西凑,在三间瓦房前空宅基上新建三间宽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二间灶房。房屋兴建后,原告马某甲曾于2011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其宅基地,并确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其所有。经法院作出的(2011)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968年所建的三间瓦房归马某甲所有,并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求。故除马某某外的其他原告要求按份分割新建房屋,与法无据。另,原告家是村上低保户,根本无钱建房;新房是在马丙建议下,对外举债140000余元所建,四原告无任何投资,无权分割新建房屋。为证明其主张,除原审证据外,两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1、判决书两份、调解书一份,证明因建房所举债务;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时院内无建筑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梁某某前婚育有一子,取名马丙(1990年12月29日出生)。1996年9月16日,马某某与梁某某收养一女,取名马丁,现随梁某某共同生活。2003年起马某某外出打工,2011年马某某返回家中,基本未对马丙、马丁履行抚养义务。马某某打工期间,梁某某与孩子居住在骏马村五组43号宅基地内。2011年至2012年马某某数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梁某某离婚,经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马某某与梁某某离婚。二、养女马丁随梁某某生活,马某某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向梁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0元。四、马某某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梁某某,由梁某某负责支付债权人。五、除可另行解决之事项,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除可另行解决之事项,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驳回马某某、梁某某关于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又查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五组43号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坐西向东三间宽)系原告马某甲于1966年经申请取得,1968年原告马某甲在该宅基地内建盖三间瓦房(位于宅基地西侧),1983年对瓦房进行了修葺。1996年原告马某甲、李某某与马某某、梁某某分家,马某某、梁某某居住在老宅基地的房屋内,马某甲、李某某搬出另住。马某甲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马某某、梁某某所有权确认之诉,经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灞桥区骏马村五组43号宅基地上1968年原告所建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灞桥区某某村五组43号宅基地上其他房屋为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此外,涉案宅基地曾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件灞土权字(2012)第2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马某甲宅基地确权决定书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马某甲所有。另查明,2010年5月9日、2010年12月24日,被告梁某某分别与王某甲、张丁签订建房合同,被告马丙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某丁、张某丁、郭某甲举债120000元,在马某甲户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骏马村五组43号(东邻村道、西邻马某丙、南邻村道、北邻李秀芹)宅基地最东边建盖二层楼房(宽约10米、进深约12米)一幢。此外,马丙自认其于2012年7月大专毕业,2013年初开始参加工作,上学期间主要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不足时向朋友借支。经本院前后两审现场勘查,该新建房屋一层为南北三个房间(不含灶房、卫生间、储物间、客厅及大门过道),二层为东西五个房间(东三间、西两间加一修建预留楼梯的通道,不含过道),楼梯以拆除瓦房后,设计在西南角,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二层至今未建楼梯。该房屋座西向东,北边紧挨邻居,东、南边紧挨集体路界,西边紧贴马某甲夫妇原有瓦房。瓦房现状破败不堪,无人居住,呈开放状态。新建房屋与瓦房之间现无通道可出入。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土地确权决定、村委会证明、(2011)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案件档案复印件、(2013)西民一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4)灞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调解书、(2014)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4)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某某、梁某某夫妇及其子女马丙、马丁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虽曾与马某某之父母马某甲、李某某共同生活,但1996年马某某、梁某某已与马某甲、李某某分家,经济各自独立,故分家后所建房屋,马某甲、李某某不应享有份额。原告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称涉案房屋兴建时,被告以其共有的大门、房等拆除建材,用于新建一层楼房,此应系其对新建房屋出资;但三原告未就出资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2014)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4)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马丙因建房向外举债120000元的事实,马丙应系新建房屋的共有人。综上,涉案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骏马村五组43号新建二层楼房一幢,属马某某、梁某某及马丙的共有财产。现马某某已与梁某某离婚,马某某要求将其份额分出,于法有据。根据马某某、梁某某、马丙对建房贡献大小等情况,并考虑方便生活等因素,确定涉案宅基地新建三间两层楼房中一层及二层东边的三个房间归梁某某及马丙所有,二层西边的两个房间归马某某所有,二层东西房间中间通道及预留楼梯的通道共有共用。马某某认为原审只给其分割二层房屋,并让其自行修建楼梯没有考虑实际情况造成无法使用。勘查现场的实际状况是,新建房屋周围已无合适空间可供另行设计楼梯,但瓦房破败不堪,且实际无人居住。原告既然在建房时未对楼梯的修建方案提出异议,应尊重彼时当事人的意愿,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目的,马某某完全可以按原设计方案建造楼梯,解决自己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五组43号宅基地东边新建三间二层楼房中一层及二层东边的三个房间归被告梁某某及马丙所有,二层西边的两个房间归马某某所有,二层东西房屋中间南北通道及预留楼梯的通道共有共用。二、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525元,被告梁某某、马丙连带承担925元(被告梁某某、马丙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