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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0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春风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向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XX供热服务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0797号原告:北京XX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朝XX路X号楼X号X单元207。法定代表人曹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XX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欣,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259元、违约金2259元。被告陈XX辩称:我是房屋业主,认可房屋面积和欠缴供暖费的数额及期间。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强迫我签的,没有按照北京市供热合同范本签署,我对合同效力表示质疑。装修的时候原告收取了我200元开关阀门的费用,我认为不合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进行清算,但我未见过原告公布的明细。按照政府公布的合同范本,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交供暖费即可。上年度我交了供热费后,原告并未向我开具发票。我对滞纳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陈XX(作为用热人即甲方)与北京XX供暖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供热人即乙方)签订《北京XX供热采暖合同》,约定:采暖地点为北京市XX区XX乡X路X号院X区X号楼X单元X房间;采暖季费建筑面积为75.29建筑平方米,按面积计费方式预收采暖费为2259元;居住建筑分户热计量技术为通断时间面积法;基本热价为18元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热量计价为0.16元每千瓦时或44.46元每吉焦;甲方应在采暖期开始前(5月1日至10月15日)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采暖季本金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明细为:基本热费1355元,计量热费1106元。本院从《北京XX环能技术有限公司(此小区热计量技术单位调取的被告此期间使用的总热量为6912千瓦时(上传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十八点二分)。上述事实,有《北京XX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相应的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滞纳金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期交纳供暖费,已构成违约。然依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三月十五日的采暖费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北京XX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XX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