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泽红、敬小蓉与韩明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红,敬小蓉,韩明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141号原告:赵泽红。原告:敬小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泉,绵阳市涪城区新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明高。原告赵泽红、敬小蓉与被告韩明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红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泉、被告韩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红、敬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88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养殖户。2015年期间,被告经徐昌伟介绍要求原告使用其饲料,并口头约定以9.5元每斤回收肉鸡。原告使用被告饲料喂养肉鸡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回收,导致原告多养殖20余天。之后,肉鸡市场价格跌至8元左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回收肉鸡,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低价处理养殖的肉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68870.60元。被告韩明高辩称,被告韩明高经徐昌伟介绍向原告销售饲料属实。但被告未承诺以9.5元每斤回收原告养殖的肉鸡。只是在销售饲料时给原告说协助其出卖养殖的肉鸡。原、被告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泽红、敬小蓉系夫妻关系,在家从事肉鸡养殖。2015年下半年,被告经案外人徐昌伟介绍向原告提供肉鸡养殖饲料。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承诺按9.5元每斤回收原告养殖的肉鸡,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徐昌伟的当庭证言。经质证,被告对前述两份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徐昌伟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只有购买被告提供的鸡苗及饲料,被告才回收,且应签订合同。而原告仅在养殖后期使用被告销售的饲料,被告未承诺回收,也未签订回收合同。故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饲养的肉鸡由其自行出售系客观事实。证人证言仅证明被告承诺按9.5元每斤回收,原告以市场价与回收价差额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肉鸡出售价格、数量、重量,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承诺的回收价格,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肉鸡出售价格、数量、重量,其主张的市场价与回收价差额不能确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延期饲养鸡舍租金、人工费、饲料款及肉鸡死亡损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泽红、敬小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00元,减半收取计761.00元,由原告赵泽红、敬小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