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通全忠服装压褶有限公司与文建刚、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全忠服装压褶有限公司,文建刚,蔡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923号原告:南通全忠服装压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碳素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583773290B。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桢,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建刚。被告:蔡小红。原告南通全忠服装压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忠公司”)诉被告文建刚、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刚、蔡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全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文建刚、蔡小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亦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二人因生活所需多次向其借款。截止2016年8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因两被告未能偿还,故成讼。被告文建刚、蔡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建刚、蔡小红系夫妻关系,亦系原告的股东和工作人员。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总借款金额为140235.20元,该款包含原告为两被告代缴的2014年度社保费用15235.20元。2016年4月29日,蔡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直接扣减两被告公司分红40235.20元。其余借款两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书、借条五份、支出凭证四份、江苏农商行通用凭证三份,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代两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15235.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应当负担的费用,故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764.8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为生活所需共同所借,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建刚、蔡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全忠服装压褶有限公司99764.8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南通全忠服装压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南通全忠服装压褶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文建刚、蔡小红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五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