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91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无理取闹,故意制造矛盾,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经原告接叫,被告以其他理由不回原告家。2015年2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被其家人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王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四年之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彼此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胜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