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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向常玉、易绍英等与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鑫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黄元林,首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常玉,男,193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无业,住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绍英,女,193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无业,住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玉兰,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兰兰,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平平,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代表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1087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上诉人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137.5元,被告首鑫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已冲减;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55分,被告刘平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沙渔线77KM+850M处路段与受害人向阳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袁定海、梅启红)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梅启红受伤,向阳、袁定海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向阳、袁定海、梅启红无责任。经查,鄂D×××××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首鑫公司,该车辆己向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首鑫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受害人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确定,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损失为准。3、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首鑫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审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次事故造成二死一伤,应为伤者预留份额;3、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4、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原审被告刘平书面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同意首鑫公司意见。一审认定,1、关于本案受害人向阳收入情况本院到松滋市航森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受害人向阳生前与航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有长期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年供货金额达上千万元,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向阳银行收入账户经核实为航森木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汇入。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向阳居住证明材料经调查属实,即向阳生前长期居住在松滋市新江口城区。综上,本院对受害人生前收入来自城镇、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均已年满80周岁以上,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无需特别证明,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原告向常玉、易绍英需扶养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对车辆损失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经审查其形式要件合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对车辆残值经协商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向阳的死亡,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受害人生前多年从事经商,收入明显高于一般城镇居民,并居住在新江口城区,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9803元/年×5年÷4人×2人)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定1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6、财产损失42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654187.5元。此次事故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本院根据原告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592187.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0000元,下余62187.5元由被告刘平、首鑫公司赔偿。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赔偿总额为592000元。因被告首鑫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冲减被告首鑫公司应赔偿原告62187.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首鑫公司137812.5元。本院对财保松滋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4187.5元,支付首鑫公司保险赔款1378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各项损失454187.5元。鄂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残值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自行处理。二、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首鑫公司保险赔款137812.5元。三、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7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刘平、首鑫公司负担3700元。上诉人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向阳居住在新江口城区证据不足,且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2016年6月6日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社区证明与新江口水陆派出所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使用。受害人并没有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社区与其大女儿向兰兰共同居住生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6月28日社区019网格平台查询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工作在松滋市斯家场镇旗林村而居住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社区不符合逻辑。(2)认定受害人工作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的依据不足。一审原告提交受害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所载明的经营场所在松滋市斯家场镇旗林村,属于农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中的流水与本案受害人收入状况缺乏关联性;原材料采购合同中供货方是向阳和刘军,说明向阳和刘军是合伙人,合伙利润比例怎样约定,受害人向阳的收入状况不清楚,一审认定向阳的收入明显高于一般城镇居民,没有依据。2、向阳为农业户口,在松滋市斯家场镇赶子幽村十三组11号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农业户籍人口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本案情形不符合,不能适用。3、保险公司应该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20万元。被上诉人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关于受害人居住的证据已经有派出所、社区证明,网格员的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生前居住在新江口城镇。一审关于向阳的收入来源的证据,法官亲自到航森公司调查取证,证明向阳收入来源于城镇,收入高于一般城镇水平。2、一审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答辩称,1、赞同上诉人石首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上诉理由。2、针对第三点上诉理由:首鑫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若支付的20万元的垫付款多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受害人予以返还。3、一审对20万元已经进行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二审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受害人向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上诉人石首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受害人向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什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请求向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了经营者为向阳的松滋市大阳木材站营业执照、向阳经营赶子幽木材购销站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副本)、松滋市大阳木材站税务登记证、湖北省松滋市航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向阳与湖北省松滋市航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湖北省松滋市航森木业有限公司与向阳业务帐户明细查询、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社区证明、新江口水陆派出所证明、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向阳、易玉兰户籍信息未录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按照规定,单位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创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虽然被上诉人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存在瑕疵,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单位证明的要求不符,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向阳生前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受害人向阳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和生活不是来源于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一审已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赔偿款200000元,冲减上诉人应赔偿原告62187.5元,被上诉人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应返还被告首鑫公司137812.5元。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向常玉、易绍英、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垫付的款项,要求返还垫付款应当向接受款项的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垫付款,上诉人主张其返还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传益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