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执复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塑胶总厂(现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塑胶总厂(现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7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富强大街1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190300-2。法定代表人:苏振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义宾,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塑胶总厂(现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440650-7。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雅,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请复议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石家庄塑胶总厂与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2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石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开庭笔录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庭无异议,且案卷中有关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等均为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00396号裁定书,指令行唐县人民法院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原石家庄塑胶总厂)。2011年3月21日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石家庄塑胶总厂为被告,以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为由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1)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原石家庄塑胶总厂)。2014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再审申请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根据塑胶公司提交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送达回证,旭城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就已知晓石家庄塑胶总厂已更名为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裁定:驳回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石家庄塑胶总厂是石家庄市政府国资委下属集体企业。2008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与石家庄塑胶总厂、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本次转让标的为乙方(指石家庄塑胶总厂)整体产权。该转让标的评估价值3071.54万元(含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2523.07万元),涉及土地26109.49平方米,涉及职工安置751人。该转让标的转让行为已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债权债务处理约定:转让前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含或有债权债务)由产权转让后组建的新企业全部承接。2011年3月11日石家庄市塑胶总厂改制,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有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分局保存的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档案第257-264页验资报告、284-287页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分局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为凭。另查明,石家庄塑胶总厂改制后的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及组织机构代码并未变更。改制后的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70万元,占90%股份,张欣出资30万元,占10%股份。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2008)348号文件中,题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石家庄塑胶总厂实施企业产权转让的批复》第二条中称:石家庄塑胶总厂经评估确认的资产总额3071.54万元(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2523.07万元)。第五条称:石家庄塑胶总厂产权转让后,其全部债权债务由重组的新公司承接,原石家庄塑胶总厂的国有划拨工业土地变更为工业出让地。另,异议申请人旭城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称本案涉及临街商业综合楼的第三层应给其而且第三层已经卖给了工商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明确载明:由于旭城公司擅自多盖了一层,为106.92平方米,第三层房屋相应的费用应由旭城公司承担,该房屋属旭城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时,知晓并认可该资产包括石家庄塑胶总厂转让范围之内。在院听证上,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资产是否含在塑胶总厂改制内的问题上,认为旭城公司既然否认塑胶公司是塑胶总厂改制而来,却又坚称诉争资产不包括在改制转让范围内,前后矛盾;如果旭城公司认可塑胶公司系塑胶总厂改制而来,则其认为在改制过程中存在问题,其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执行异议没有关系。在召开听证会之前,异议人向本院通过快递公司寄来一份加盖有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查询专用章的复印件,内容为:经查档证实,石家庄塑胶总厂于2011年3月18日被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注销。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利用该厂企业登记号进行了申请登记。这是两个不同的、互不关联的、独立的经济实体。没有文件资料证实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是石家庄塑胶总厂更名而来。听证会上,本院要求异议人出示该证据原件,异议人否认此件系其提交,并当庭表示,不要求法庭出示此证据进行质证,不要求以此件作为本案证据。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经查,石家庄塑胶总厂于2011年3月11日改制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原公章、财务章已收并销毁,营业执照正本已收并销毁、副本已归档。河北旭城公司认为此证明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形式不合法。经本院查询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家庄塑胶总厂改制档案载明:石家庄塑胶总厂于2011年2月26日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石家庄洪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石洪源设字(2011)第005号验资报告,该报告第二段载明:根据协议、章程规定,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石家庄塑胶总厂全部产权,贵公司由石家庄塑胶总厂改制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石家庄塑胶总厂改制而来,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石家庄塑胶总厂(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债权债务。且异议人在与石家庄塑料总厂为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程序中以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其与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为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已知晓了石家庄塑胶总厂更名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此事实。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石家庄塑胶总厂所有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债权债务。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石家庄塑胶总厂实施企业产权转让时已经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一并转让,所以原属石家庄塑胶总厂委托异议人代建的商业楼附属土地使用权及商业楼所有权等权利亦随之转移到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石家庄塑胶总厂的《流动资产-应收帐款明细表》和《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固定资产-房屋清查明细表》中虽未注明与异议人委托建房收益、管理费、补偿款和代建临街商业楼的相关事项,但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2008)348号文件中,题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石家庄塑胶总厂实施企业产权转让的批复》第二条、第五条、《产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四条中均明确载明转让标的企业石家庄塑胶总厂的债权债务(含或有债权债务)由产权转让后组建的新企业全部承接。故异议人提出的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石家庄塑胶总厂的资产中并不包括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判令申请人支付的委托建房收益、管理费、补偿款等2281359.7元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一、二审判决前,作为原告的石家庄塑胶总厂就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一、二审判决无疑是错误的,错误的判决不应继续执行。从石家庄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实,石家庄塑胶总厂营业执照正本、盖章、财务章已于2011年3月18日被石家庄市工商局收回并销毁。而本案的一审判决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二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显然一、二审判决时石家庄塑胶总厂就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二、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合法。(1)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石家庄塑胶总厂产权受让方。2008年12月29日的《产权转让合同》证实:石家庄塑胶总厂转让方是石家庄市政府国资委,受让方是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2)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石家庄塑胶总厂更名而来。也不是由石家庄塑胶总厂资产“作价出资”改制而来,二者资产没有任何联系,二者根本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出资270万元(其出资方式并非是捋受让石家庄塑胶总厂产权作价出资)占90%股份,张欣出资30万元,占10%股份。因此,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承接石家庄塑胶总厂的债权,不应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三、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石家庄塑胶总厂的资产中并不包括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支付的委托建房收益、管理费、补偿款等。石家庄塑胶总厂产权转让时,其《流动资产-应收帐款明细表》和《其他应收款明细表》中均没有关于委托建房收益、管理费、补偿款等应收款项的相关记载。上述事实说明:(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旭城公司支付的委托建房收益、管理费、补偿款等款项并不包括在石家庄塑胶总厂产权转让范围之内。四、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石家庄塑胶总厂的资产中并不包括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判令申请人交付的代建临街商业楼。石家庄塑胶总厂产权转让时,其《固定资产-房屋清查明细表》中没有上述临街商业楼的相关记载。上述事实说明:(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交付的代建临街商务楼并不包括在产权转让范围之内。五、委托建房收益、管理费、补偿款等债权和临街商业楼等在石家庄塑胶总厂产权转让前就已客观存在,但在《流动资产-应收帐款明细表》、《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固定资产-房屋清查明细表》中载明,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完全能够断定,石家庄塑胶总厂产权转让时,有人故意隐瞒了上述断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执行法院裁定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承受的石家庄塑胶总厂的资产中包括故意隐瞒的上述资产,等于为其实现非法所得,为侵占国有资产提供帮助。六、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和石家庄塑胶总厂在资产上毫无关联,执行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名称变更关系,不合逻辑违背常识。七、执行法院捋本案诉争的临街商务楼和委托建房收益、管理费、补偿款等认定为“或有债权”无法律依据。石家庄市国资委(2008)348号文件和《产权转让合同》中,虽然有石家庄塑胶总厂的债权债务(含或有债权债务)由产权转让后组建的新企业全部承接的文字,但法律上、财务上均无“或有债权”概念。本案诉争的临街商务楼和委托建房收益、管理费、补偿款等资产,因改制时未载入《专项审计报告》中,其性质应为隐瞒或遗漏的资产,应当归国资委进行重新处置。综上,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行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河北省高级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判决书,将石家庄塑胶总厂改制时,涉嫌违法行为交有关部门。提供证据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2007)284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石家庄塑胶总厂筹备整体改制的批复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石家庄塑胶总厂是经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批准的改制企业。提供证据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2008)348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石家庄塑胶总厂实施企业产权转让的批复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石家庄塑胶总厂是经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批准的转让企业。提供证据三、《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转让方(甲方)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转让标的的企业(乙方)石家庄塑胶总厂,受让方(丙方)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四、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冀产交(2008)50号石家庄塑胶总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石家庄塑胶总厂国有产权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转让。提供证据五、石家庄市工商局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石家庄塑胶总厂于2011年3月11日改制,改制名称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原公章、财务章已收并销毁,营业执照正本已销毁、副本已归档。提供证据六、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提供证据七、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是两个股东,一是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70万元(货币),占持股90%。二是张欣个人出资30万元(货币),占持股的10%。提供证据八、石家庄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是两个股东,一是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70万元(货币),占持股90%。二是张欣个人出资30万元(货币),占持股的10%。提供证据九、北京中企华君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分所中企华冀专审字(2007)第078号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石家庄塑胶总厂进行改制审计。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称,1、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2、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由石家庄塑料总厂整体改制而来,二者是承继关系同一主体,在其他诉讼中异议人均明知并认可,其他法院均认可二者是同一主体,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在指令裁定中已明确。3、石家庄塑胶总厂改制过程执行程序无权审查。4、石家庄塑胶总厂改制变更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前变更的,石家庄塑胶总厂已经被注销。5、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石家庄塑胶总厂与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应依法驳回其异议。6、石家庄塑胶总厂是经过石家庄市国资委批复进行的整体改制,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石家庄塑胶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相关评估过程是国有资产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异议人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或处理。7、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笔录中均认定石家庄塑胶总厂与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主体。在(2014)裕民一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塑胶总厂于2011年3月11日改制,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明知并认可是同一主体,各级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承认是同一主体事实。本院查明,石家庄塑料总厂与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0)石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3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06年2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代建的三层临街综合商业楼及相关资料交付原告;三、、被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四、、被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0000元。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2010)石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二、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2281359.7元支付给石家庄塑料总厂(利息自2006年2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代建的一、二层临街商业楼及相关资料交付石家庄塑料总厂。因被告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石执字第00395号执行裁定,指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由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行唐县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行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行四个账户;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行执字第00001-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衡水市开发楼盘伯乐港湾B座(2号楼)一单元房产27套。2014年4月20日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行唐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行唐县法院审查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行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石执审字第00252号执行裁定:撤销行唐县法院(2014)行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审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行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石家庄塑胶总厂于2008年12月30日经过石家庄市国资委批复进行了整体改制,并于2008年12月31日经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将石家庄塑胶总厂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成交给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股东是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占90%,出资270万元;张欣占10%,出资30万元。2014年4月15日石家庄市工商局证明石家庄塑胶总厂于2011年3月11日改制,改制名称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塑料总厂与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0)石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在一、二审判决之前石家庄塑胶总厂已进行了改制,其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在一、二审诉讼中变更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但该案在一、二审诉讼中,诉讼主体仍然是石家庄塑胶总厂。2013年9月11日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以石家庄塑胶总厂已进行了改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本案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关于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是否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从上述证据证明石家庄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石家庄塑胶总厂改制而来,其承接石家庄塑胶总厂的权利义务,其符合作为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丙戌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