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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日久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日久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865号原告高密市日久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法定代表人杜兆厂。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会臣。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密市日久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日久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密市日久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多次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5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81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应为8006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不应该支持原告的利息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供货。2015年7月16日,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刘元校经核算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8135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6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06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1份、欠款明细1份、送货单16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高密市日久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五金等,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关价款。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在欠款明细中有载明,并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确认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所货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款项,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损失的数额,应以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日久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日久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0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青岛益友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国强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