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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4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2016年1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周某在衡东县新塘镇东健大道金浩茶油厂旁开设一间名为“衡东县岳南周某保健服务中心”的诊所。从该诊所成立开始,被告人周某便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展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活动。其医疗方式统一为:利用碎瓷片在患者身上撮一个口子,然后用竹罐在口子上拔罐,拔罐之后再在口子上涂上其自制的中药。被告人周某利用该医疗方式给符某、夏某、文某等人治疗癌症等疾病,并收医疗费数万元。因被告人周某非法行医,衡东县卫生局分别于2015年1月5日、7月1日两次对被告人周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后,被告人周某仍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对陈某的女儿、胡某进行非法行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衡东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谭某、陈某、孟某、赵某、董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她不是非法行医,她有《中医师证》、《针灸师证》、《反射疗法师证》、《执业实习医师资格证书》,这些都是通过培训获得的证书,具有行医资格;她是通过拔罐的皮肤保健方式治病,不属于医疗活动,她治病的方式能治疗任何癌症及疑难杂症;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对她进行了殴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周某在衡东县新塘镇东健大道金浩茶油厂旁开设一间名为“衡东县岳南周某保健服务中心”的诊所。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取得该诊所的营业执照,经营方式为中医皮肤保健、刮痧、拔罐、针灸治疗服务(依法需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取得税务登记。从该诊所成立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展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活动。被告人周某在其医疗现场张贴广告号称自己为民间治癌王,承诺包治各种癌症、疑难杂症。其医疗方式统一为:利用碎瓷片将患者疼痛部位皮肤划开,然后用竹罐在伤口上拔罐,拔罐之后再在伤口上涂上其自制的中药。被告人周某利用该医疗方式给符洋林、夏某、文某等人治疗癌症等疾病,并收医疗费数万元。因被告人周某非法行医,衡东县卫生局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7月1日分别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人周某仍然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对陈某、胡某进行非法行医。经衡东县卫生监督所举报,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系湖南省华容县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被告人周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 3、案件移送书,证实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周某非法行医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移送衡东县公安局。 4、衡东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案卷》及衡东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衡东县卫生局于2015年1月5日以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处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衡东县卫生局又于2015年7月1日以被告人周某违反《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样的事实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处以取缔、没收诊疗器械、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5、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衡东县卫生局依法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确认了被告人周某未经批准开展诊疗活动是违法行为。 6、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周某非法行医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口头提供的《中西医结合医师证》、《中西保健师证》、《针灸证》等相关证件均不属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 7、被告人周某“诊所”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开设的诊所贴着“世界治癌王”的宣传报,及其用于诊治疾病的工具。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湘雅医院确诊患了鼻咽癌,通过朋友阳知云介绍去周某处治病,治病方式是周某用瓷片把自己的胸部、背部的表皮划开,然后再打火罐,共治疗了四十天左右,交了16000元现金给周某。 9、证人谭某的证言,谭某系衡东县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证实周某在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设诊所,衡东县卫生局对周某非法行医一事处罚过二次,每次处罚后周某又会将诊所恢复正常营业。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在新塘镇开设诊所的事实,自己在周某诊所看过病,都是以拔火罐的方式进行治疗,而且其女儿也在周某处治疗过,治疗费用为3100元。 11、证人孟某的证言,孟某系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其证实被告人之前是经营杂货店的,从未见过她行医,也没给人看过病。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家里没有人学医,周某只是一个家庭主妇,做点小百货生意,从没学过医,以前从未见过她行医。 13、证人董某、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周某在同一个监室,周某进所时身上没有伤。 14、被告人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登记表、医院诊断报告单、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收押入所时身体状况一切正常。 1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衡东县岳南周某保健服务中心是她开设的,她虽然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有《中医师证》、《针灸师证》等等证件,这些证件是自己在北京的医疗培训机构所颁发的。她能治疗各种癌症及疑难杂症,治疗的方法只有一个,就是用碎瓷片在病人的患病处撮一个口子,然后用竹罐子在口子上拔罐,再涂上她自制的中药;自己的技术得到了世界医疗组织的认可,百度上也可以查到她,衡东县卫生局对她的处罚是违法的。 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称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有《中医师证》、《针灸师证》等证书,具有行医资格。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被告人周某虽然辩称自己有多种证件,但在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均系非法行医行为,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2、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是通过拔罐的皮肤保健方式治病,不属于医疗行为。本院认为,《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中医药发[2005]45号规定: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式,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法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被告人周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开设的“诊所”并非医疗机构,其在“诊所”内为病人以拔罐方式治病明显属于医疗行为,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周某辩称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殴打,但无法陈述其被殴打的时间、地点及人员,且对于其健康状况,有入所体检表、医院诊断报告单、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均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收押入所时健康无恙,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丽 校对责任人:刘芬芬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