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石生与郑义全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石生,郑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753号申请执行人林石生,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义全,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12695号林石生与郑义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石生要求被执行人郑义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6,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333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银行无存款、名下房屋本院轮候查封,因该房屋被另按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本院拟函请有处置权的人民法院对该款项进行分配,现暂无法执行。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并无异议,并申请人书面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