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石世云诉自小井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世云,自小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469号原告石世云,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自小井,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海,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世云诉被告自小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德,被告自小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世云诉称:2013年,被告自小井经营着一家餐馆,我经营着一家出售鸡的商铺,因为生意的往来,我把鸡赊给被告,被告一共拉走鸡八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打给我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石世云鸡款:8张单人民币(以下同)28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分八期共偿还我4000元,现尚欠24000元,后来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我鸡款2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后相应的利息。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我的鸡款24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被告自小井辩称:被答辩人诉我拖欠其鸡款不实。事实是,2008年10月20日,我开始在华清幼儿园(现华兴商业城)对面租房开“甘思饭店”,一开始由被答辩人供鸡给我,结算方式为送来鸡后称重算款并记录在笔记本上,我看后在其记录上签字确认,累计到一定量经双方核算我付清款后其将记录凭证撕给我保管。其供鸡到2009年底止,双方都是以此方式结算,我已付清全部鸡款。此后由其他供货商供鸡给我经营到2011年3月停业。从其停止供鸡至今已逾6年半,被答辩人突然间向我要钱,我认为我不欠其鸡钱,此前也未见过该欠条,其起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其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张,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打给原告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石世云鸡款:8张单人民币28000元”。3、与原件一致的弥渡县私有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笔迹鉴定费1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夫妇曾租房经营餐馆,租期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7、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记录。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8、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2月2日的欠条上落款处“自小井”签名笔迹是自小井本人所写。上述证据中,证据1、2、4、5、6、7、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自小井在弥城镇(现华兴商业城对面)租房经营“甘思饭店”,期间,原告石世云向被告自小井供应生鸡。2013年12月2日,被告打给原告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石世云鸡款:8张单人民币28000元”。后原告追索欠款未果,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鸡款24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28000元欠款中被告已付4000元。因被告否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为此,原告支出笔迹鉴定费1500元。2016年9月12日,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上落款处“自小井”签名笔迹是自小井本人所写。后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鸡款2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鸡款24000元。由于原、被告对欠款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笔迹鉴定费1500元系被告不承认自己签名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自小井偿还原告石世云所欠鸡款24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自小井承担笔迹鉴定费1500元(限期同上)。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自小井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