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勒尔牛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尔牛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尔牛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勒尔牛妞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客运站出站口右侧,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银色锡箔纸包裹的白色固体粉末状毒品和一包金黄色锡箔纸包裹的白色固体粉末状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曲某某(已行政拘留),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并从被告人勒尔牛妞处收缴毒资5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曲某某处收缴白色固体粉末状毒品0.09克。经鉴定,白色固体粉末状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尔牛妞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勒尔牛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帮曲某某代为购买毒品,自己也吸毒,认识到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涉案毒品0.09克海洛因、毒资50元人民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禁毒大队对毒品进行了收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尔牛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勒尔牛妞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勒尔牛妞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关于被告人勒尔牛妞提出其系帮助曲某某代为购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证人目睹了被告人与曲某某的交易过程,也现场挡获了毒品和毒资,而购买毒品的曲某某陈述被告人系主动向其出售毒品,对被告人勒尔牛妞代为购买毒品的说法予以了否认,故被告人勒尔牛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尔牛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09克、毒资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