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887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特别代理。被告:魏某。被告:车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448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某与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各出具借条一张。自2015年4月26日以后被告就没有给过任何利息,2016年8月23日被告用张北县的两套底商折抵了借款本金995520元,仍剩余4480元本金未还。原告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6月13日借条一份、2014年9月26日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张北县陈羊沟二期售楼部出具收据三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与被告车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7‰。2014年9月26日被告魏某又向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经原告催要,2015年9月30日被告魏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该还款计划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8月23日,被告魏某以张北县陈羊沟二期八号商业楼52号、57号底商,向原告折抵第一笔借款本金995520元,仍剩余4480元本金未给付。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付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6日,后分文未付,第二笔借款100万元本金至今亦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魏某书写的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一份及陈羊沟二期售楼部出具的收据三份,本院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借款约定的利息情况及楼房折抵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魏某偿还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4480元及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16个月(2015年5月13日-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32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17个月(2015年5月26日-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34万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车某对被告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4480元及利息66万元(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之后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利随本清。二、被告车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