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强与被告尚东海、张玉芝、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尚东海,张玉芝,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813号原告李强,男。被告尚东海,男。(未出庭)被告张玉芝,女。(未出庭)被告尚萍,男。(未出庭)原告李强与被告尚东海、张玉芝、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润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希芹、李丽萍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东海、张玉芝、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尚东海从原告李强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签写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偿还,并于2016年5月30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东海的父母尚萍、张玉芝共同在欠款人处签字为尚东海担保,三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并支付从应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尚东海从原告李强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000元、4000元和7000元,共计1.3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东海、张玉芝、尚萍共同就该笔借款重新为原告李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有指纹。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剩余借款本金18.7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2016年7月1日)起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李强承认三被告曾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金1.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故在借款期间内应视为无息,但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以18.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尚东海、张玉芝、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东海、张玉芝、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18.7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尚东海、张玉芝、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润钢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