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张某某与孙某某、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夏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64号原告:梁某某,女原告:张某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被告:潘某某,女第三人:夏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原告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潘某某、第三人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5日、9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任泉、曹爱敏,第三人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潘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后三次开庭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交付鼓楼区沈孟路某小区13-2-某室室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书》,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4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拆迁赔偿的安置房徐州市沈孟路某小区13-2-某室卖给原告,原告先付100000元,剩余60000元上房后全部付清。此后被告夫妻陆续从原告手中拿走43500元,并将《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交给原告,承诺拿到房屋钥匙就让原告上房。后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已有人住,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既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购房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孙某某、潘某某共同答辩称,某小区13-2-某室室系孙某某的拆迁安置房,二被告与二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二原告,总房款160000元,二原告已经支付143500元。因被告孙某某身体原因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而原告,现房屋由孙某某的哥哥对外出租,由承租人实际使用。第三人夏某陈述称,涉案房屋第三人于2013年8月11日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第三人购房时并不知道被告将同一房屋卖给二原告,第三人已经办理了相关上房手续并入住,故第三人针对涉案房屋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协助转让登记给第三人。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2013年8月11日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支付定金,双方约定购房款总计155000元,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135000元,双方约定剩余20000元用于过户时的费用。第三人的合同成立时间早于二原告,且已经装修入住,故请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的诉请。二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房屋买卖行为属于要式民事行为,第三人和二被告没有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仅出示了二被告书写的证明,亦未向法庭出示向二被告支付相应购房款的证据。同时,在第一次庭审二被告到庭时,其并未陈述房屋卖给第三人,而是明确陈述涉案房屋除二原告外未卖予其他人,现房屋是出租给他人使用。综上,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与二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孙某某、潘某某针对第三人的事实请求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13-2-某室室,系被告孙某某因兵工路119号房屋拆迁而选择的产权调换房。2013年9月4日,原告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潘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某某由于家中遇到困难,将位于徐州市沈孟路13号楼2单元某室室,面积为56.4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卖给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购买房屋后需要办理房证、土地证、地下室孙某某将无条件积极配合,费用均由其承担;购房款一次性付给孙某某现金100000元,剩余60000元上房后全部付清。被告潘某某在该协议书下方书写“夫妻关系以上条款已约(阅)读,同意”,并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编号:总50000号第0028105份)原件交给二原告。随后,被告孙某某分六次,以欠条或借条的方式从二原告处取得购房款4350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二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143500元。在2016年3月1日庭审中,二被告曾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同意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因原、被告均陈述涉案房屋另有实际占有人,故本院对该协议内容未予确认。后经本院依法追加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出售给他,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如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2013年的8月11日、8月14日,被告孙某某向第三人夏某分别出具2000元、13000元的收条各一份。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向第三人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由孙某某将某小区13-2-某室室房屋卖给夏某15.5万元(包过户费用),现已支付13.5万元,经双方协议剩余2万元用于过户时的费用,由我本人承担,多退少补。涉案房屋现由第三人夏某实际居住使用,目前未办理初始登记。因被告孙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无法调解。针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已查明,涉案房屋被二被告另售他人并已交付,二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使得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综上,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合同协议书》,由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435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人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协助转让登记给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作为买受人有支付购房款的主要义务,二被告作为出卖人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但鉴于涉案房屋现并未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还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故第三人的诉请尚不具备诉讼条件,其可待条件成立后另行主张。被告孙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潘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就徐州市沈孟路13号楼2单元某室室房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二、被告孙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梁某某、张某某购房款143500元;三、驳回第三人夏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220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二原告);第三人案件受理费80元(第三人预交),由二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董 某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