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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邢某1、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邢某1,蒋某,邢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609号原告:张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1。被告:蒋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邢某2,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1、蒋某、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苏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1、蒋某、邢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80100元及价值7480元的“三金”。2015年农历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邢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邢某1不愿尽妻子义务,共同生活期间不忠于双方感情,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同居前原告分两次送给被告彩礼80100元,送给被告价值7480元的“三金”,要求返还。被告邢某1、蒋某、邢某2未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三金的票据一张;2、银行支付小票一张,两份证据证明在婚前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7480元的“三金”;3、证人邢某3出庭证言,证明在婚前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彩礼,其中2013年农历1月18日交给被告邢某2彩礼10100元,在2015年交给被告蒋某7万元,同时证明婚约的解除被告邢某1存在过错。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人系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1的唯一媒人,对案情了解,因此能够证明三被告收原告彩礼款80100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邢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二次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0100元及“三金”(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戒指一枚)。现原告与被告邢某1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邢某1虽与原告张某���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数额,出庭证人系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1的媒人,证人可以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80100元,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1、2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价值7480元的“三金”,现原告与被告邢某1已分居生活,彩礼应适当返还。“三金”属数额较大的贵重礼物,应当返还。被告邢某1与被告蒋某、邢某2属同一家庭成员,且订立婚约时被告邢某1为未成年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1、蒋某、邢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48000元及“三金”(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邢某1、蒋某、邢某2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