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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傅荣辉、钱海萍诉茶开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荣辉,钱海萍,茶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641号原告:傅荣辉,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钱海萍,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茶开春,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傅荣辉、钱海萍诉被告茶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欠款29865元及利息5973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油漆),中途只付了一点零头,到2015年底,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主要为,今欠傅荣辉油漆款29865元,注:2016年2月7日前付款10000元,其余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付款,所有款按每半年20%递增,本人自愿同意以上条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茶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荣辉、钱海萍货款298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珏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