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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小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小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0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伶荣,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初,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小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静明、人民陪审员吴延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初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小初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11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9436.03元整。原告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9436.03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欠款本金38940.21元,利息6022.67元,费用10910.1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王小初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中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对账和缴款、发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利息、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办卡后开卡使用,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不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38940.21元,利息6022.67元、费用10910.14元,共计55873.0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定案件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约定还款金额。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计收利息、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给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8940.21元;二、被告王小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给付信用卡欠款利息6022.67元,费用10910.14元(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王小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被告王小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