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658号原告孟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梁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及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孟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梁某某2016年2月23日”。被告梁某某于当天收到借款,并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孟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收到人梁某某2016年2月23日”。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孟某某提交的借据、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0000元,有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据、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