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浩千与榆林市中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浩千,榆林市中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217号申请执行人刘浩千(又名刘好千)被执行人榆林市中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轩申请执行人刘浩千(又名刘好千)与被执行人榆林市中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浩千(又名刘好千)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报酬4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与本院另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贺亚飞与被执行人榆林市中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执行标的种类相同,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财产相同,本院已裁定将本案合并到申请执行人贺亚飞与被执行人榆林市中郎建设工程有限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429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虎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