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陈飞鱼、何光彪、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麻海军、王玉莲、薛光彪、李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何光彪,陈飞鱼,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麻海军,王玉莲,薛光标,李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173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负责人冯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折锐,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光彪,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陈飞鱼,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光彪之妻。被告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麻海军。被告麻海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玉莲,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麻海军之妻。被告薛光标,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学平,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薛光标之妻。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被告陈飞鱼、何光彪、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麻海军、王玉莲、薛光彪、李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建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折锐、王斌到庭,被告陈飞鱼、何光彪、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麻海军、麻海军、王玉莲、薛光彪、李学平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飞鱼、何光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3136%。被告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麻海军、王玉莲、薛光彪、李学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陈飞鱼、何光彪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飞鱼、何光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麻海军、王玉莲、薛光彪、李学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人同意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承诺书、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飞鱼、何光彪于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3136%,被告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及三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第二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麻海军、王玉莲、薛光彪、李学平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四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七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飞鱼、何光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3136%。被告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麻海军、王玉莲、薛光彪、李学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本息,现下欠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若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飞鱼、何光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麻海军、王玉莲、薛光彪、李学平,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飞鱼、何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按年利率14.3136%计算),被告神木县亿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麻海军、王玉莲、薛光彪、李学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张雨悦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