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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伟红与被告李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红,李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149号原告:董伟红,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固镇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侯丽丽,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荣,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河津市小梁乡南原村人,现住本村。原告董伟红与被告李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侯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红诉称:原告自己经营一家加气块厂,被告从事加气块砖的现金买卖,2012年3月双方开始交易,2012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76600元的材料款,之后不间断的支付,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对以前的加气块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600元,双方更换了手续,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短时间归还,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加气块材料款266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加气块材料款贰万陆仟陆佰整(¥26600)李文荣2016年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荣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加气块砖,2012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76600元加气材料款,后被告不间断的支付,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26600元加气材料款,双方更换了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加气块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加气块材料款2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6%利率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李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潮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