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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广江与邱寿旺、张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江,邱寿旺,张立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689号原告:赵广江,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制盐场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寿旺,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群,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江与邱寿旺、张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玮、代理审判员宋扬、人民陪审员于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邱寿旺、张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55951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鉴定费1820元;要求被告邱寿旺、张立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寿旺、张立群按责任比例50%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10日,邱寿旺驾驶津M×××××号车,行驶至沿××场道与××路交口时,与赵广江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寿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广江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损失;4、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和户籍情况;7、被扶养人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户籍情况;8、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9、工资台账、2016年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被告邱寿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系被告张立群所有,邱寿旺借用该车,邱寿旺同意在同等责任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为过高,同意按25元/日计算,认可营养期;误工费,同意鉴定报告的期限,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原告提交票据的总金额;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法定金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不认可;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被告邱寿旺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立群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立群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一份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借用关系。法院调取证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基本工资,从工资明细中看出原告系浮动工资,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6有异议,仅是村委会出具,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证据9不认可,认为没有银行的盖章,原告提供的信息不完整。原告对被告张立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被告张立群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9,经本院与海晶集团制盐场劳资科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22时10分,邱寿旺驾驶津M×××××号车沿坨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路交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左前部与沿河南路由南向北在第三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广江驾驶的无号牌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寿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广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在天津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共2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872元。原告系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职。2016年1月1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赵广江的右下肢损伤为Ⅸ级(九级)伤残;赵广江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刘如华,1945年6月19日出生,共有6个子女。被扶养人系农业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10元。津M×××××号车登记在被告张立群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邱寿旺驾驶,系其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该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寿旺、张立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寿旺、张立群按责任比例50%连带赔偿。被告邱寿旺同意在同等责任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立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因津M×××××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立群作为津M×××××号的所有人,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邱寿旺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津M×××××号车使用人被告邱寿旺按责任比例50%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张立群对本次事故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立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72元,被告邱寿旺认可票据金额,原告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并提交了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邱寿旺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1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80日,按100元/日计算,被告邱寿旺认为过高,对营养期无异议,同意按照25元/日赔偿。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按50元/日计算营养费,即50元/日×180日=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5595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6日,按其实际收入减少数额主张。被告邱寿旺认可鉴定误工期,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原告对其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系至评残前一日,即216日,被告邱寿旺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期应按该期限计算,其主张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经本院与原告工作单位核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扣除30日的工资,即6918元,原告误工费共计55951元-6918元=490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50日,按200元/日计算。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原告护理期为150日,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提交证据,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9494元/年÷365日×150日=162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被告邱寿旺认可票据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20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3640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0%。被告邱寿旺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于1970年3月6日出生,于2016年1月1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743元,原告主张其母刘如华之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共有6个子女。被告邱寿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其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45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邱寿旺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被告邱寿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110元,被告邱寿旺无异议,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邱寿旺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邱寿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江医疗费2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9033元、护理费16230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赔偿金40147元、鉴定费182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共计142418元的50%,实际赔偿712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24元,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邱寿旺负担12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玮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于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