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陶志强与吉林市江城宾馆、吉林市旅游局、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强,吉林市江城宾馆,吉林市旅游局,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陶志强,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江城宾馆,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阮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旅游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费光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福,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徐立光,该局局长原告陶志强诉被告吉林市江城宾馆、被告吉林市旅游局、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以下简称吉林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吉林市江城宾馆法定代表人阮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吉林市旅游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志强诉称:2007年12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三被告吉林分局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后信达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在《东亚经贸新闻》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江城宾馆的债务及从权利已经转让给三被告吉林分局。2014年9月17日,三被告吉林分局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涉案债务系一被告吉林市江城宾馆用自己的主楼4-5层1800平米做抵押,在建行吉林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40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剩余未偿还本金181.8万元,利息285439.02元。原告后来得知,案外人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与一被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一被告将包括本案抵押物在内的宾馆主楼转让给案外人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后被拆除。一被告擅自转让涉案抵押物,使原告、三被告无法实现抵押权,侵害了三被告及原告的涉案抵押物。故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103439.02元;二被告作为一被告的主管部门,依据吉林市企改办的文件,应当对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在江城宾馆改制时吉林市政府有关部门将信达公司持有的对被告江城宾馆的金融债权进行了回购,其中亦包括本案标的,且陶志强并非该回购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要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该项权利。因此,原告陶志强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28元,退还原告陶志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斌审 判 员 南相禄审 判 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