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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邱和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和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和孙,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和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和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邱和孙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闲逛至浦城县七星桥旁的一木雕店时,见店内有一樽木质弥勒佛雕像,遂生盗窃之念,后其将该弥勒佛雕像盗走。经浦城县林业技术鉴定所鉴定:被盗的木质弥勒佛雕像为红豆杉材质,高68cm、宽40cm、厚27cm。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弥勒佛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2.2016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邱和孙在浦城县七星桥旁的一木雕店,见店内有一樽木质观音雕像,遂生盗窃之念。后被告人邱和孙佯装与店主谈价格,并在店主离开店内去买油漆之时,将该观音雕像盗走。经浦城县林业技术鉴定所鉴定:被盗的木质观音雕像为剌柏材质,高74cm、宽24cm、厚20cm。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刺柏观音雕像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3.2016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邱和孙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闲逛至浦城县二中附近的巷子,见巷内停放的一辆三轮车上有袋装大米,遂将车上的两袋大米(其中一袋是重达15kg的“丁优王”牌大米;另一袋是重达15kg的“嘉优丝苗”牌大米)盗走。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丁优王”牌大米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7元;被盗“嘉优丝苗”牌大米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邱和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邱和孙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所盗赃物均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和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和孙的供述与辩解;浦林鉴(2016)047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浦价认证(2016)第55号关于刺柏观音雕像等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和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和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还可对被告人邱和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邱和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和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雅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