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刘艳萍、刘志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刘艳萍,刘志虎,许拴龙,杨金爱,杨振林,乔建华,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定代表人王有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婕,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萍被告刘志虎被告许拴龙被告杨金爱被告杨振林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晨光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坞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许拴龙。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横河社区西北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林。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告刘艳萍、被告刘志虎、被告许拴龙、被告杨金爱、被告杨振林、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萍、被告刘志虎、被告许拴龙、被告杨金爱、被告杨振林、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艳萍、杨振林、许拴龙签订了一份《联保体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为贷款合同的必要附件,联保体每一成员向原告向阳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以所控制经营企业和家庭所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协议上有其余六被告的签字盖章,表示对上述承诺无异议。被告刘艳萍、杨振林、许拴龙所控制的经营实体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刘艳萍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艳萍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简称“向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艳萍借款19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且付息日为每月第20日的次日……同日,被告杨振林、许拴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艳萍便向原告向阳信用社借款190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及承诺,承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到期不能归还,愿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其配偶被告刘志虎签订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贷款人处置共有财产。保证人被告许拴龙、杨振林的配偶被告杨金爱、乔建华签订了《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同意给被告刘艳萍提供担保,并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阳信用社于被告刘艳萍借款当日发放了1900000元的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刘艳萍;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8‰。原告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刘艳萍未能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又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刘艳萍的丈夫被告刘志虎签收并送回回执后,仍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艳萍归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本金,及到起诉日的利息145912元,总计2045912元;二、被告刘志虎、许拴龙、杨金爱、杨振林、乔建华、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刘艳萍未作答辩。被告刘志虎未作答辩。被告许拴龙未作答辩。被告杨金爱未作答辩。被告杨振林未作答辩。被告乔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许拴龙、被告杨振林、被告刘艳萍签订《联保体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体,并承诺对联保体所有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每一成员借款时,由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以所控制经营企业和家庭所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金爱、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志虎作为被告许拴龙、被告杨振林、被告刘艳萍的控制企业和配偶一同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和签字。同日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刘艳萍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志虎、被告杨金爱、被告乔建华也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和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刘艳萍借款1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艳萍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建材,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为9.6%,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结息日的次日。借款当日,原告履行了190万元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刘艳萍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承诺。同日,被告许拴龙、被告杨振林分别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艳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萍未如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艳萍下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艳萍尚欠原告借款1900000元本金,及利息145912元,总计2045912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联保体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及承诺、结婚证明、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萍及被告刘志虎、被告许拴龙、被告杨金爱、被告杨振林、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合作协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刘志虎、被告许拴龙、被告杨金爱、被告杨振林、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及承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合同签订方和出具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及各被告均应忠实履行所签订的协议及所作出的承诺。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艳萍履行了190万元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刘艳萍理应向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刘艳萍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志虎、被告许拴龙、被告杨金爱、被告杨振林、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也应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联保体合作协议》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承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萍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145912元。二、被告刘艳萍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从2015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本金为19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告刘艳萍签订《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志虎、被告许拴龙、被告杨金爱、被告杨振林、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第一条至第三条,被告刘艳萍、被告刘志虎、被告许拴龙、被告杨金爱、被告杨振林、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7元,由被告刘艳萍、被告刘志虎、被告许拴龙、被告杨金爱、被告杨振林、被告乔建华、被告太原通信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众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烁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