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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李福先、龙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李福先,龙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7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负责人:黎东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倩,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赖学晶,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李福先,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龙翠忠,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倩、赖学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先、龙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李福先、龙翠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偿还贷款本金289506.93元及利息12047.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福先、龙翠忠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牛仔湾二巷98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李福先、龙翠忠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发放了个人居家消费贷款350000元。2015年7月以来,被告出现不按时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已连续10期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贷款。被告李福先、龙翠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福先、龙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抵押登记权证、还款记录、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前还款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李福先、龙翠忠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发放了个人居家消费贷款350000元。2015年7月以来,被告出现不按时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已连续10期不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金289506.93元及利息12047.21元。另,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同时,李福先、龙翠忠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牛仔湾二巷98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贺国用1993第1564-2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4409363号)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一、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李福先、龙翠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本案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已连续10期不按时还款,违反了上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工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李福先、龙翠忠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福先、龙翠忠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牛仔湾二巷98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贺国用1993第1564-2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4409363号)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共同所有的贺州市八步区牛仔湾二巷98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李福先、龙翠忠签订的(个家)字(贺州)分行(2013)第2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贷款本金289506.93元及利息12047.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对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牛仔湾二巷98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贺国用1993第1564-2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44093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福先、龙翠忠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凤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丽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