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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万付与孙红梅、刘庆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付,孙红梅,刘庆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付,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梅,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庆江,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现住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江,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现住轮台县上诉人刘万付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付,被上诉人刘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红梅委托人代理人刘庆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遗漏案件当事人。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张海玉与孙红梅,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刘万付。刘万付如作为实际种植人,主张棉花补贴款,张海玉应参加诉讼。另本案中孙红梅、刘庆江也没有主张支付承包费,也未提出反诉,但法院直接判令以承包费抵扣棉花补贴款欠妥。双方因土地承包引起纠纷,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确定案由,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轮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 格 日 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巴都木才次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