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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648-闵鹏诉曾现祥、李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鹏,李星成,曾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64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闵鹏,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闵魁,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李星成,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曾现祥,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原告闵鹏诉被告曾现祥、李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魁与被告曾现祥、李星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闵鹏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星成的答辩意见: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我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仅有85000元,原告在借款当时就扣了10000元作为押金,同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借款后,我按月息5%从借款时每月支付5000元至2016年3月。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在2016年2月份,当时我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交给曾现祥,并由曾现祥交给喻兴林(与原告属同一家公司)偿还的。被告曾现祥的答辩意见: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我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18000元,原告在借款时就扣除了押金1000元和当月利息1000元。借款后,我也按照月息5%从借款时每月支付1000元至2016年4月。另外,对于10万元那笔借款,我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7日,原告闵鹏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曾现祥、李星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两万元用于购买家电,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息的,则借款期限延长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延长期内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每月应偿还出借人1000元;曾现祥、李星成共同借款,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闵鹏通过案外人余文凤账户向被告李星成转账18000元,并由二被告在转账银行结果单上签字注明“款已收到”,同时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后附的收条上签字捺印,该收条上注明收到原告闵鹏交来借款二万元整,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一万八千元,现金二千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闵鹏又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曾现祥、李星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十万元用于种植树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息的,则借款期限延长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延长期内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每月应偿还出借人6000元;曾现祥、李星成共同借款,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共同委托李星成接收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闵鹏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李星成转账7万元,并由被告李星成在转账银行结果单上签字注明“款已收到”,同时被告李星成在借款合同后附的收条上签字捺印,该收条上注明收到原告闵鹏交来借款拾万元整,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七万元整,现金三万元整。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后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在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闵鹏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虽然两笔借款中原告都仅通过银行转账部分借款金额给被告,但被告在出具收条时亦明确说明了付款方式由转账和现金支付组成;另外,二被告陈述的在借款时原告扣除了押金和当月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2015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按月利率5%将2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将1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并且对于10万元的借款,被告曾现祥系担保人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现祥、李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闵鹏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以2%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限被告曾现祥、李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闵鹏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以2%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曾现祥、李星成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700元(或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