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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国土与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张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土,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397号原告:陈国土,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照,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胡国良,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胡国荣,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吕雪娟,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陈国土为与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土的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土以被告力拓公司、张照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力拓公司、张照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中的85%即1147500元;2.被告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对前述还款义务按照各自持有的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照、胡国荣、胡国良、吕雪娟、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被告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系该公司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40%、12%、30%和18%。2014年10月14日,力拓公司、张照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目前对乙方(即力拓公司)享有的全部借贷债权本金为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共同还款人为张照。丙方(即被告张照)保证在2014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其债权本金中的15%款项,在2015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其债权本金中的40%款项,在2016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其债权本金中的15%款项……保证将甲方债权回收比例提升至100%。原告作为债权人、力拓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张照作为还款人在涉案还款协议上签名。2014年11月19日,四被告及力拓公司向该公司全体债权人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力拓公司全体债权人:力拓公司四位股东为保证力拓公司自救重组工作顺利推进,结合目前公司及股东的偿债能力特做出如下请求和承诺,望债权人给予理解和帮助。一、将此前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照和各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还款日期推迟至2014年12月20日,以保证公司有充足时间进行审计,从而保证股东及公司债务真实情况明晰。二、待公司审计工作完成,各股东承诺继续依照此前签订的还款协议清偿债务,其中各股东按照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在出资范围内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股东无法完成前述清偿义务的,则债权人的剩余债权由力拓公司承担。”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5)甬奉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借款本金1350000元的15%即202500元予以了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力拓公司股东承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力拓公司、张照尚欠原告陈国土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国土提交的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力拓公司、张照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陈国土要求被告力拓公司、张照归还借款1350000元中的剩余85%即11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五被告向全体债权人出具《力拓公司股东承诺》,应当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张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国土返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中的85%即1147500元;二、被告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28元,减半收取7564元,由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