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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与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李沪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李沪生,张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534号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07号万东商务楼12层5号。法定代表人李沪生。被告李沪生。被告张美华。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李沪生、张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靖岳、吴焕,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沪生,被告李沪生、张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643664.84元及利息32183元(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按6%年息计算10个月,2016年2月27日至履行之日按此标准计算),共计67584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冷柜,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发货,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后确定,被告一共计结欠货款643664.84元,对此结欠货款,被告二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债务加入,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久催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欠货款643664.84元属实的,我们跟原告公司从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之后跟原告公司对账,公司一路亏损,到2015年3月18日公司开不下去关门了,工商登记还没有注销,我们想还钱但是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李沪生辩称,欠条是我们公司跟原告公司对账后,我代表我们公司写的,欠条上的欠款是公司的欠款,我认为我跟原告之间都是公司行为。被告张美华辩称,我不是和原告公司签合同的人,我也不是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的人,2012年10月25日公司成立的时候我已经生病两三年了,根本就不知道公司的情况,我也没有参与原告和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我不同意承担这笔债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系李羚,2015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沪生。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冷柜。2015年初,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往来客户名称: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1.2014年壹月壹日期初欠款:142219.84元。2.2014年全年销售台数:1099台,合计货款金额:1611409元。3.2014年全年累计回款金额:1093925元(包含:13年度返利款:75823元;13年淡季回款奖6851元;14年淡季回款奖:10734元;7台退机款:6517元。)4.2014年12月31日年末欠款:659703.84元(1611409+142219.84-1093925=659703.84元)。5.经双方协定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59703.84元必需在2015年4月20日前全部归还给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6.在未还欠条款5中所欠货款前,所押房产证(房产证号虞山00308**号,丘地号660022-19,产权人张美华,杜家村13幢501,面积88.89平方米)不得挂失、不得转让。7.若逾期未归还的,采取法律途径解决,拍卖条款6中所涉及的房产,所得拍卖款扣除条款5中的欠款后,其余归还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沪生。8.本表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签字生效。有效期至所有欠款659703.84元还清为止”。李沪生在落款处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及贵阳南明鸿生电器行的公章。另查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再次对账,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在名为“2014年12月调节表”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43664.84元,被告李沪生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货款陆拾肆万叁仟陆佰陆拾肆元捌角肆分正(643664.84)此据。欠款人李沪生(捺印)2015.4.27日以前签有的私人签名的欠条作废,仅以此据为准”。原告及被告李沪生一致确认:欠条上写的“以前签有的私人签名的欠条”是指之前订立的《还款协议书》。再查明:被告李沪生与张美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常熟市虞山镇杜家村13幢501室房屋自2002年4月10日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美华,《还款协议书》签订前被告李沪生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持有。庭审中,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表示: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及贵阳南明鸿生电器行都是是李沪生经营,自2000年开始被告李沪生经营的贵阳南明鸿生电器行就与江苏白雪公司有业务往来,2008年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开业了,李沪生就逐渐跟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李沪生原本是个体工商户贵阳南明鸿生电器行,后来电器行就注册成立了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刚开始的时候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沪生的女儿李羚,2015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沪生。被告李沪生表示:原告陈述的业务经过基本是对的,但是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之所写女儿李羚的名字是为了银行贷款方便,实际经营及与原告的业务往来都是其个人在联系的。被告张美华表示:其从未参与原告与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不同意承担这笔债务,也不同意卖杜家村的房子。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43664.84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为凭,且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偿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货款643664.8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沪生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到底是债务加入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写欠条时被告李沪生并不是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是被告李沪生私人身份出具的,构成对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643664.84元债务的加入;被告李沪生认为其虽然不是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自始都是其在打理,欠条是其代表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欠了该笔款项,与其个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沪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对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643664.84元债务的加入,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李沪生出具欠条前,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已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643664.84元,该对账单即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无须由李沪生代表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欠条;其次,根据之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李沪生签名前写明了“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可见李沪生代表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确定还款计划时是明确其“代理”身份的,而2015年4月27日的欠条落款处并非写的是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或者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而是写明了“欠款人李沪生”;最后,在此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李沪生已作出过用其家庭房产拍卖所得款偿还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李沪生也将房产证原件押在了原告处。综上所述,被告李沪生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沪生共同偿还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沪生以个人意思表示行为作为债务加入人,该笔债务并非因其与被告张美华共同生活所产生,不属于婚姻法中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美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李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43664.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白雪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8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300,合计14778元,由被告贵阳圣虞黔商贸有限公司、李沪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袁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