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章明与王兴明、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章明,王兴明,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2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章明,男。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兴明,男。原审被告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秀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姚章明因与被申请人王兴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人申请人姚章明申请再审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兴明诉被告姚章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并不知道开庭一事,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键性证据“代购冬虫合同书”上面所签姚章明字样并非申请人姚章明本人签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该案予以再审。经过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姚章明为重庆市东田药业有限公司在广西各地区的销售代表,姚章明承认自己与被申请人因推销“肖栓通络片”而相识,双方来往不止一次,在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代购冬虫草合同书”中,代购方落款有姚章明签字,且代购合同书上所写身份证号亦为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证号。现申请人否认代购合同书上姚章明三字为其本人亲笔签名且声称不知道代购一事,但却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申请人姚章明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申请人姚章明未在申请再审中提供任何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亦未证实原审判决存在需要重新提起再审的其他法定事由,再审申请人姚章明要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进行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姚章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韦 蕴 萱审判员 廖 瑶 琴审判员 卢 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添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