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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裴继光与成都纳斯达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陶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继光,成都纳斯达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陶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19号原告裴继光被告成都纳斯达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陶继光原告裴继光与被告成都纳斯达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达德公司)、陶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斯达德公司、陶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继光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2.2%,到2015年1月6日,被告仅归还原告5万元,余下10万元要求展期3个月,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然后从2015年1月6日起,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纳斯达德公司、陶继光未到庭做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裴继光与陶继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陶继光因进行公司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裴继光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2%,若陶继光逾期归还借款,应当从逾期次日向裴继光计付资金利息,以未还借款未本金按月息2.2%支付,该合同由裴继光与陶继光签字;2015年1月12日,裴继光与陶继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进行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裴继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至。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2%,若陶继光逾期归还借款,应当从逾期次日向裴继光计付资金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按月息2.2%支付,该合同由裴继光与陶继光的签名,陶继光的签字后载明了由“唐冬梅代”;2014年1月7日,纳斯达德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收到裴继光150000元,附注栏载明2015年1月6日已还5万元,后未付息并签订了合同,纳斯达德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陶继光、唐冬梅系纳斯达德公司股东,唐冬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借款到期后,纳斯达德公司、陶继光未偿还本息,裴继光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纳斯达德公司、陶继光还本付息。在庭审中,原告裴继光陈述,1.其与陶继光系老乡,陶继光称他平常负责纳斯达德公司的经营,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陶继光和唐冬梅出面借款并承诺付息。2.与纳斯达德公司的总借款为15万元,在2014年的借款协议到期后,纳斯达德公司偿还了5万元,因此2015年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对剩余1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纳斯达德公司章程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裴继光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因纳斯达德公司、陶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裴继光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裴继光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一)借款主体。原告裴继光主张陶继光及纳斯达德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虽为裴继光与陶继光或唐冬梅所签订,没有盖纳斯达德公司的公章,但是由于裴继光和唐冬梅二人系纳斯达德公司股东,唐冬梅系纳斯达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继光负责公司经营,合同中也载明了借款原因为进行公司经营而急需周转资金,同时纳斯达德公司出具了收到裴继光借款的收据,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裴继光要求陶继光与纳斯达德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除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外,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裴继光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及收据的内容,纳斯达德公司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裴继光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裴继光主张纳斯达德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2%,若逾期未还本金的,应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2%计算逾期利息,由于该借款系民间借贷,该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利息予以调减,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纳斯达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陶继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裴继光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纳斯达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露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