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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月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月东,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南陵县。2016年7月4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2016)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月东在繁昌县孙村镇国秀绣花厂进门右边靠左的办公室内,趁无人时,将被害人沈某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通过查看被盗手机的聊天记录和发送手机验证码的方式,获取了沈某的微信号、QQ号及相应的账户密码,7月2日、3日,程月东用自己的手机登陆沈某的QQ,并以发QQ红包的方式将沈某QQ红包及QQ绑定的银行卡内共计400.17元转到自己的QQ账户内再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中,经鉴定案发时被盗手机价值3109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程月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月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沈某QQ红包转移手机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月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月东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月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